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5143号
原告:柳森,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张自立,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爱福与被告时云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