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7民初21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
被告:李某甲,女,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双方系亲戚关系,均有和解的意愿”为由,于2016年0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严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双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