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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3218号

罪犯袁明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明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218号罪犯袁明贵,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白云监狱于2016年7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内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明贵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马亚东

代理

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