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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再初字第1号

吕亚琳、吕泽嘉、丁杰等与刘玉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杰,吕亚琳,吕泽嘉,华秀翠,刘玉建,XX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

原告:丁杰,女,生于1978年11月14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审

原告:吕亚琳,女,生于2002年11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

原告:吕泽嘉,男,生于2011年10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吕亚琳、吕泽嘉法定代理人丁杰(系其母亲),女,生于1978年11月14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审

原告:华秀翠(系吕亚琳、吕泽嘉祖母),女,生于1953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四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明水。

原审

被告:刘玉建,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

原审

被告:XX(系刘玉建之妻),女,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玉建、XX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玉建、XX

委托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丁杰、吕亚琳、吕泽嘉、华秀翠与原审被告刘玉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7日作出(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1)章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2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1)章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刘玉建、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2011)章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恢复对(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因吕有勇死亡,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原审原告为丁杰、吕亚琳、吕泽嘉、华秀翠。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丁杰、吕亚琳、吕泽嘉、华秀翠的委托代理人仇法升、原审被告刘玉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案件,原审原告丁杰、吕亚琳、吕泽嘉、华秀翠诉称:2004年4月22日,刘玉建、XX向吕有勇借款50万元,同年7月1日又借款30万元,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8.4厘,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催款等所有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刘玉建、XX辩称:吕有勇所诉属实,因经济遇到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希望调解解决。该案原审查明:吕有勇与刘玉建、XX分别于2004年4月22日及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刘玉建、XX共向吕有勇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8.4‰,到期日均为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刘玉建、XX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致吕有勇诉至本院。该案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玉建、XX欠吕有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于2006年1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2006年3月至8月的每月30日前分别偿还5万元,2006年9月至11月的每月30日前分别偿还1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有利息(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刘玉建、XX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两处抵押给吕有勇。

三、案件受理费13010元,吕有勇负担6505元,刘玉建、XX负担6505元;财产保全费5270元,吕有勇负担2635元,刘玉建、XX负担2635元。(2011)章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吕有勇诉称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案件的诉求一致。原审被告刘玉建、XX答辩称:1、调解协议是我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无效。2、借款合同是改的,我与吕有勇没有借贷关系。真实的借款合同是我与吕有勇的父亲吕庆元签订的,当时我用房产抵押借款,房产抵押手续是吕庆元办理的,因其他案件,吕庆元找到我,将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改为吕有勇,将这笔款转移到吕有勇名下。3、我实际收到73万元,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应当起诉39万元。4、2001年8月31日,吕有勇欠我500元。5、2002年6月12日,吕庆元收到我10万元。6、2002年1月12日,吕庆元的朋友从我处拉走家电欠款6180元。7、2005年7月汇入吕有勇的姐姐吕有花的账户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1)章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再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在刘玉建、XX家中,吕有勇与刘玉建、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玉建、XX向吕有勇借款50万元,月息8.4厘,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合同由吕有勇、XX签字,因刘玉建在深圳工作,由XX代签。2004年4月26日,由吕有勇的姐姐吕有花通过电汇将50万元付给在深圳工作的刘玉建。2004年7月1日,吕有勇与刘玉建、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玉建、XX向吕有勇借款30万元,月息8.4厘,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合同由吕有勇、XX签字,因刘玉建在深圳工作,由XX代签。即日,由吕有勇的姐姐吕有花通过电汇付给在深圳工作的刘玉建297000元。上述事实,由吕有勇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院到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调取的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刘玉建、XX于2005年偿还7万元,其余本息未还,原告于2006年1月6日诉至本院。2006年1月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玉建、XX欠吕有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于2006年1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2006年3月至8月的每月30日前分别偿还5万元,2006年9月至11月的每月30日前分别偿还1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有利息(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后本院据此依法作出(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因刘玉建、XX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吕有勇任济南路仕达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欠款500元。2005年被告偿还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定偿还诉讼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11)章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中,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发生于2004年吕有勇与刘玉建、XX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吕有勇于2001年的欠款、2002年吕庆元收到刘玉建、XX10万元、2002年吕庆元的朋友从刘玉建、XX处拉走家电欠款618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刘玉建、XX可另行主张权利。2005年偿还的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充抵了借款利息。另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被告刘玉建、XX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于2006年1月7日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原告吕有勇与原审被告刘玉建、XX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再审原告丁杰、吕亚琳、吕泽嘉、华秀翠诉称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案件的诉求一致。本案再审被告刘玉健、XX辩称:1、(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的调解协议是伪造的。刘玉建与吕庆元的借款合同写的金额为80万元,但实际收到797000元,该借款刘玉建、XX已全部偿还完毕。2、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XX与吕有勇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吕有勇向刘玉健、XX出借80万元款项的事实。XX代刘玉建签字的借款协议对刘玉建并不产生效力,刘玉建并未与吕有勇签订过借款合同,(201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刘玉建、XX诉讼主体不适格。3、刘玉建与吕庆元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4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吕有勇调查时,其认可本案涉及的80万元借款系其父亲吕庆元转来的,本案所诉80万元借款系刘玉建、XX与吕庆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刘玉建、XX认为实际出借人吕庆元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刘玉建,对刘玉建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刘玉建、XX也已将该笔欠款向实际出借人吕庆元偿还完毕,与吕庆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再审原告依据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刘玉建签字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从程序上讲,(201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出具、签收及民事调解笔录的制作过程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民事调解书无效。该调解书内容在案件执行之前,再审被告未见过也未签收过,该调解书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让没有法律常识的刘玉建、XX签署了空白文书,伪造调解笔录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为或依法被撤销。请法院依法驳回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对下列事列进行鉴定:(201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中刘玉建、XX的签名与调解笔录内容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调解笔录中的指纹是否为刘玉建、XX本人所捺;调解书送达回证中刘玉建、XX的签字笔迹与其他书写笔迹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本案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1)章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再审过程中,依据刘玉建、XX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因二人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按终止委托处理。另查明:吕庆元、华秀翠系吕有勇父母,吕有勇与丁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吕亚琳、儿子吕泽嘉。2011年10月吕庆元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8日,吕有勇亦因交通事故去世。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2日、7月1日,XX与吕有勇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部甲方为“刘玉建、XX”,落款由XX签字,刘玉建的签名虽系XX代签,但实际收款人为刘玉建,借款用途用于刘玉建经营所需,应认定为刘玉建、XX共同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80万元借款发生在刘玉建、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吕有勇与XX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在(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中,刘玉建、XX均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且在长达多年的债务履行过程中,刘玉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刘玉建对吕有勇签订合同这一事实知晓并同意,债权转让对刘玉建生效。丁杰、吕亚琳、吕泽嘉、华秀翠以刘玉建、XX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刘玉建、XX主张2001年吕有勇欠款500元、2002年吕庆元欠家电款6180元、2002年吕庆元收到刘玉建、XX10万元、2004年2月吕庆元欠家电款35000元,上述款项发生在本案诉争的80万元借款之前,刘玉建主张用于偿还并抵销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5月刘玉建为吕庆元买表1块、10月吕庆元欠1万元美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2005年偿还的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冲抵了借款利息。2004年借款后刘玉建、XX偿还的多笔借款,均系在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还款义务,本案不予涉及。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因刘玉建、XX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按终止委托鉴定处理,对此刘玉建、XX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2011)章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的庭审中,刘玉建陈述:调解笔录(指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中调解笔录)是我们签的,手印也是我们摁的,如果我们不签就摁(按)诈骗罪把我们带走。XX陈述:调解笔录是逼迫我们签的,当时我们要举证,说是到正式开庭再举证。根据刘玉建、XX的上述陈述可以证实二人认可调解笔录中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且该案确认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刘玉建、XX主张调解笔录系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玉建、XX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月7日与吕有勇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系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定的,故其主张被强迫签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调解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2006)章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终结再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诉讼。

审判长  靳先香

审判员  刘焕敏

审判员  刘东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