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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312号

胡朝明与刘凤琴、东莞市启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凤琴,胡朝明,东莞市启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琴,女,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727。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明,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8872。

委托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莞市启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进权。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上诉人刘凤琴与被上诉人胡朝明、原审被告东莞市启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启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凤琴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朝明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刘凤琴、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赔偿胡朝明损失147212.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55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00元);

二、东莞启信公司、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000元给胡朝明;

二、刘凤琴、东莞市启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2289.9元给胡朝明;

三、驳回胡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凤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刘凤琴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凤琴通过事发路口是绿灯放行,事发地的监控摄像头没有拍摄证明上诉人闯红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二审法院重新调卷,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二、残疾赔偿金,应以胡朝明户口为准,胡朝明没有提供其收入的银行流水或平时自己收入及支付的银行流水和居住证明,此外一审法院法官到胡朝明的居住地调查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在此工作或生活一年。同时胡朝明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胡朝明母亲的抚养人情况,庭后胡朝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费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受理费分担不明确,请二审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请求判令:

一、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二、应当改以胡朝明本人户口性质来认定残疾赔偿金额;

三、应当以东莞市最低工资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

四、不应由刘凤琴承担原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胡朝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东莞启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东莞启信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责任划分是否妥当;

二、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数额是否妥当。

一、责任划分是否妥当;本案交通事故系交警部门通过简易程序认定处理的,而只有在事实清楚,责任明晰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才会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责任。刘凤琴、胡朝明均已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故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维持。

二、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数额是否妥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实地走访、调研,并查明胡朝明所开鞋店已有两三年,原审调查笔录显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且原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本院维持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97元,由上诉人刘凤琴(已预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志均陈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