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631号
原告:张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主要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维,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树山与被告李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雪及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判令被告李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3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873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6日9时50分许,李雪驾驶津G×××××号雪佛兰汽车与李会芳驾驶的京P×××××号雪佛兰汽车在高王路西辛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会芳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上述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李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损评估并未通知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定损评估费。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损定损结果认可,本被告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雪,其他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9时50分,李雪驾驶津G×××××号雪佛兰汽车沿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王路西辛庄村口,与沿高王路由南向北李会芳驾驶的京P×××××号雪佛兰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李雪驾车未让右侧来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会芳无责任。李会芳所驾驶的京P×××××号雪佛兰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李雪所驾驶的津G×××××号雪佛兰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李雪。原、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P×××××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结论为130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雪认为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重新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京P×××××号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费用为1575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本院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其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本院委托的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会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李雪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李雪,被告李雪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于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定损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重新评估结论15750元认定,被告李雪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施救费问题,该支出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李雪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车损157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6450元,由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李雪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