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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499号

何书龙与缪胜勤、XX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书龙,缪胜勤,XX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499号

申请执行人:何书龙,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缪胜勤,女,汉族,1970年2月3日,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XX柱,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何书龙与缪胜勤、XX柱民间借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缪胜勤、XX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缪胜勤、XX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缪胜勤、XX柱存款2086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承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