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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674号

张爱国、张成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江苏省泗洪县淮洪新河水域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采用电力方式捕鱼,仍使用电鱼器在泗洪县淮洪新河内电鱼,共计非法捕捞杂鱼约41公斤。另查明,2007年3月1日,泗洪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实行封湖封河禁渔的规定》洪政发[2007]13号,规定包括淮洪新河水域在内的泗洪全县所属水域每年的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为封湖封河禁渔期。又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扣押柴油机、发电机、变压器、电耙各1个及杂鱼41公斤。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查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封湖封河禁渔的规定》及宣传照片,称重记录,证人刘永斌、潘学川、马德锦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三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柴油机、发电机、变压器、电耙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立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