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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23号

易子平与重庆市垫江县郭塘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子平,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3号原告易子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屈成中,男,194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玉河村九组,注册号500231300009490。负责人毛智斌,系该煤矿经理。被告毛智斌,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子平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成中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负责人暨被告毛智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被告毛智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被告毛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子平诉称,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共计向我借款103万元,并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2015年10月15日,被告毛智斌个人再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现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共同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原告诉称的103万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之间还参与了煤矿分红。

二、原告尚欠煤矿和我货款、运输费用。2015年6月,原告及其他四位债权人和企业签订还款协议后,将企业价值400多万元的煤矿出售,还未结算。

三、工人工资未结清,纠纷还处于诉讼阶段。原告易子平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易子平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毛智斌支付借款1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易子平妻子李容平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0万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毛智斌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易子平借款43.1万元,原告易子平付款具体构成为40万元现金,支付维修铲车费3.1万元,共计43.1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易子平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其妻子李容平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并于同日将此款作为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出纳张荣河。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易子平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其妻子李容平向被告毛智斌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收付款凭证各一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易子平妻子李容平于2014年12月11日取现20万元,原告易子平于同日将17万元作为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出纳张荣河,原告易子平另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5日将借款1万元、2万元支付给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出纳张荣河。7.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确认向原告易子平借款103万元,并承诺还款;还证明二被告再向包括原告易子平在内的五位债权人再借7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缴纳电费,同时二被告与债权人约定对于销售所得除去正常开支外,应优先偿还五位债权人。8.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毛智斌向原告易子平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易子平人民币103万元。9.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易子平与李容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取了原告易子平103万元,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款项是借款。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共同举示了如下证据:1.经营成果及销售资金回收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易子平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参与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的管理,并且分红9万元。2.付款凭证等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参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的经营管理,还证明原告易子平投入款项是合伙投资而不是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易子平代表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聘请易川江作为法律顾问,是在行使管理职权。原告易子平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有参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经营管理,也有一次分红,但是参与经营管理系受被告聘请,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发放了工资;分红系因原告具有多年管理经营煤矿经验,在经营管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中实现扭亏为盈,因而得到分红。综上,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原、被告各方举示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全部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真实存在,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被告毛智斌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易子平参与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的经营管理,但是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易子平交付款项为投资款的目的。综上,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及其负责人毛智斌因经营困难,邀请原告易子平投入资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易子平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毛智斌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易子支付被告毛智斌43.1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易子平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整。毛智斌2014年10.15”。2014年11月11日,原告易子平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出纳张荣河。2014年11月16日,原告易子平通过其妻子李容平银行账号向被告毛智斌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易子平再将17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出纳张荣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易子平分别再向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出纳张荣河交付1万元、2万元。综上,截止2015年3月15日,原告易子平一共支付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103.1万元。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被告毛智斌所接受原告易子平103.1万元款项用于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经营开支。2015年6月2日,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向原告易子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矿从2008年至今,在生产经营技术改造期间,由于资金缺口较大,在姚伦瑜处借款150万元,陈思平处借款157万元,易子平处借款103万元,董纯德处借款53万元,在于灵志处借款30万元,时至今日均未偿还,据此实际情况,在征得几位债权人意见后,我决定用如下方式优先偿还……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毛智斌承诺人: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2015年6月2日”。承诺书加盖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印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毛智斌个人向原告易子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易子平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以前财务出具的凭据已作废)毛智斌2015年10.15号”。2016年1月14日,原告易子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向原告易子平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向原告易子平借款103万元,且原告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也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合计103万元,则原告易子平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易子平借款。被告毛智斌于2015年10月15日再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债的加入,视为其对所欠原告易子平款项的认可,则被告毛智斌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内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易子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催收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共同辩称该款项为原告合伙投资款,并举示了经营成果及销售资金回收情况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易子平参与了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经营管理,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易子平支付给二被告的款项为投资款的证明目的,因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另辩称原告尚欠其货款、运输费用,二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还辩称工资未结清,因与本案无关联,且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次开庭,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被告毛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被告毛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子平借款1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易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郭唐湾煤业有限公司玉河煤矿、毛智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 亚

代理

审判员 吕 建

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