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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892号

刘廷辉与何庆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廷辉,何庆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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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892号

原告:刘廷辉,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系刘廷辉之妻),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庆炎,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刘廷辉与被告何庆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庆炎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廷辉虽然户籍在四川,但从2011年开始因务工一直暂住在涵江区梧塘镇,并两次向梧塘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故经常居住地为涵江区梧塘镇。何庆炎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刘廷辉借款10000元,双方无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现刘廷辉需用款向何庆炎催讨上述债务,何庆炎均不予理睬。刘廷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庆炎未作答辩。刘廷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廷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廷辉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庆炎于2015年6月17日向刘廷辉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暂住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刘廷辉的经常居住地是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庆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刘廷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廷辉的现有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其两次向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间分别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何庆炎于2015年6月17日向刘廷辉借款10000元,双方无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尔后,经催讨,何庆炎未向刘廷辉归还上述借款,刘廷辉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何庆炎向刘廷辉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何庆炎出具给刘廷辉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刘廷辉要求何庆炎归还其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何庆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廷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庆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珍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