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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877号

罗德毅诉罗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德毅,罗俊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877号原告罗德毅,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生,大专文化,居民,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罗俊光,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罗德毅诉被告罗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30000元借款,若到期未能偿还,愿意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6600元;

二、被告从2016年8月2日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4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罗德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2、车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用去的交通费用。被告罗俊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德毅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借款壹万元,2015年3月19日借款贰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清偿,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起诉费用及交通费由罗俊光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为了追索债权往返于六盘水和威宁之间,用去车费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抗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酌情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30000×2%×11=66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6600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同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追索债权往返于威宁和六盘水之间,向本院提交了三张车票,共计105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俊光偿还原告罗德毅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6600元,并给付原告车费105元,合计367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罗俊光从2016年8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