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瓦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化市老圩乡水产路路段,因堵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经群众报警被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资料、机动车整车公告详细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摩托车的物证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顾逸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