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1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承武,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述泉,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卫超,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翻译学院”)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滕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翻译学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综合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滕建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滕建集团不得拒绝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572018元作为加固费用错误。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鉴定报告》缺少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滕建集团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8月1日申请人与滕建集团签订协议约定滕建集团于2007年7月3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工期约定。该认定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28日,但双方于2005年8月6日、2006年8月1日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翻译学院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滕建集团及时复工,且存在停工索赔的条款,表明停工原因与翻译学院拖延支付工程款直接相关。另外,双方产生争议并最终未能复工与滕建集团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有关。原审判决结合施工过程中尚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及2006年8月1日双方协议滕建集团于2007年7月31日将工程交付使用的约定等事实,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工期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翻译学院与滕建集团双方对鉴定书的内容进行了质证,并各自发表了意见,鉴定机构对此均给予书面答复,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翻译学院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认定翻译学院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滕建集团施工的综合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虽然翻译学院未经验收即使用了该综合楼,但滕建集团仍应对该部分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结合该综合楼已投入使用,滕建集团主张无法加固并表明拒绝进行加固的实际情况,认定翻译学院要求滕建集团按加固方案进行加固无法履行并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572018元作为加固费用具有事实依据。鉴于该数额系翻译学院要求滕建集团赔偿加固费用损失所主张的数额,翻译学院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翻译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英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