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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769号

张林与被执行人胡万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林,胡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769号

申请执行人:张林,男,汉族,油漆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万胜,男,汉族,职业、文化程度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林与被执行人胡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林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支付申请人张林劳务工资19500元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8元、执行费198元。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庆明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