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卫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斌。再审申请人于建宏、于廷伟、章卫新因与被申请人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建宏、于廷伟、章卫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吴斌自2014年6月18日从其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后经对账确认,尚欠水泥款170万元未付。双方实际���行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款吴斌已经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建宏、于廷伟、章卫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于建宏、于廷伟、章卫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建宏、于廷伟、章卫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永 梅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