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03号原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滨,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23号楼1803号。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78号东103室。法定代表人周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林婷,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汇文街1组13号。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克彪,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国际公司)与被告北京吉安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亿达公司)、佩德罗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德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泽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何劲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蓝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陈坚,吉安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林婷,佩德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臣、黄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蓝国际公司诉称:2010年5月4日,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CBIC-JAI01JA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中蓝国际公司为吉安亿达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吉安亿达公司在中蓝国际公司开立信用证之前,应支付货物总计20%的保证金;货物报关前5日,吉安亿达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关税、增值税及全部代理费和报关清关费用;货物进口所发生的关税、增值税、报关、商检、银行、保险、仓储等相关费用均由吉安亿达公司承担;进口代理费用为《进口合同》金额的1%;若吉安亿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和有关款项,除补交款项外,还应以日2‰至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2月,双方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13CBIC-JAI01JA-B1《委托代理进口补充协议》,约定预先支付的保证金从进口合同总值的20%调整为10%,吉安亿达公司应同时提供不动产进行抵押。2013年1月9日,佩德罗公司向中蓝国际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5日,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和佩德罗公司签署《担保函》,佩德罗公司同意以其名下土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自己位于通州永乐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6日至3月8日,中蓝国际公司依吉安亿达公司的委托书,分别与不同的境外公司签订进口乙二醇,二甘醇和软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其合同编号分别为:“MEG13011403”、”ZR-DEG130304”、”13CBIC-JAIM05”、”13CBIC-JAIM06”、“13CBIC-JAIM08-LUS”等。中蓝国际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代理进口义务,并垫付了货物的进口款项和其他费用。中蓝国际公司垫付货款后向吉安亿达公司发出《催付款提货通知书》,要求吉安亿达公司付款提货。2013年6月底,吉安亿达公司在未全额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要求将二甘醇和乙二醇货物全部提走,考虑到中蓝国际公司和吉安亿达公司的良好关系,以及佩德罗公司已为吉安亿达公司设定了抵押,中蓝国际公司便同意了吉安亿达公司的提货请求。同时,吉安亿达公司在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也将中蓝国际公司代为进口的其他相应货物提走。为此,吉安亿达公司共计欠付已提走货物货款计3050万元。2013年7月25日,吉安亿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中蓝国际公司垫付货款1453万元。鉴于欠付中蓝国际公司货款达3050万元,对于吉安亿达公司支付的1453万元货款性质和用途,中蓝国际公司和吉安亿达公司进行了商议。在此期间,案外人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突然找到中蓝国际公司并叙述,吉安亿达公司支付的1453万元系上海××公司从吉安亿达公司订购的乙二醇货物货款,上海××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产品采购合同》,上海××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向吉安亿达公司支付了15451679元,吉安亿达公司将其中的1453万元转付了中蓝国际公司。上海××公司要求中蓝国际公司将中蓝国际公司为吉安亿达公司代理进口的,合同编号为“MEG121231”、“HKBM-MEG-130427”的乙二醇货物交付上海××公司,中蓝国际公司未予理会。2013年8月14日,中蓝国际公司和吉安亿达公司就1453万元货款的性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吉安亿达公司已支付的1453万元货款可冲抵过去已提走货物的货款;吉安亿达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上海××公司进口的乙二醇货物货款;吉安亿达公司支付货款后,中蓝国际公司即可放货,否则中蓝国际可自行处置该批乙二醇货物。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蓝国际公司将吉安亿达公司支付的1453万元就本案诉争货物货款进行了冲抵,其中,乙二醇“MEG13011403”冲抵货款计人民币6804900元,二甘醇“ZR-DEG130304”冲抵货款计人民币6145100元,软木“13CBIC-JAIM05”冲抵货款519292元;软木“13CBIC-JAIM06”冲抵货款805205.64元;软木“13CBIC-JAIM08-LUS”冲抵货款255502元,共计冲抵1453万元。对于上海××公司所谓的“MEG121231”,“HKBM-MEG-130427”项下货款,吉安亿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10月,由于吉安亿达公司不能依《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上海××公司进口货物的货款,中蓝国际公司自行处置了该两票货物,以冲抵中蓝国际公司用于购买货物垫付的货款。2013年年底,上海××公司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为由,将中蓝国际公司和吉安亿达公司共同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法院),要求中蓝国际公司和吉安亿达公司共同承担1545万余元的责任。2014年6月18日,青浦区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蓝国际公司和吉安亿达公司共同承担15451679元的赔偿责任及银行利息。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蓝国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中蓝国际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现中蓝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吉安亿达公司偿还中蓝国际公司为其代理进口货物而垫付的货款、关税、增值税、仓储费、港杂报关费、海关滞报费、银行费用、进口代理费等共计14451292.08元;2、吉安亿达公司偿还中蓝国际公司被青浦区法院无端、额外执行的2038117.83元;3、吉安亿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中蓝国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4、中蓝国际公司就上述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求,由佩德罗公司之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够清偿中蓝国际公司债权,则该不够清偿部分,由吉安亿达公司、佩德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吉安亿达公司与佩德罗公司承担。吉安亿达公司辩称:吉安亿达公司同意中蓝国际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吉安亿达公司不同意中蓝国际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这是上海案件额外多执行的费用,是中蓝国际公司私自处分上海案件货物以至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与吉安亿达公司无关;不同意中蓝国际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吉安亿达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1453万元支付,中蓝国际公司系因将上海案件货物处置造成1453万元返还上海××公司,吉安亿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蓝国际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判。佩德罗公司辩称:佩德罗公司不同意中蓝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2013年8月14日的《补充协议》,吉安亿达公司已经支付了1453万元货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佩德罗公司在该还款范围内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金额是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恶意串通和欺诈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中蓝国际公司自身债务,与担保人无关,双方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佩德罗公司仅就《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吉安亿达公司对中蓝国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就MEG13011403、ZR-DEG130304、13CBIC-JAIM05、13CBIC-JAIM06、13CBIC-JAIM08–LUS五票货物以及MEG121231、HKBM-MEG-130427两票货物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完毕。中蓝国际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属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纠纷,中蓝国际公司歪曲(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该判决书判决其赔偿的是上海××公司向吉安亿达公司购买的MEG121231、HKBM-MEG-130427两票货物的对价款“15451679元”,而非吉安亿达公司已支付的MEG13011403、ZR-DEG130304,13CBIC-JAIM05,13CBIC-IAIM06,13CBIC-JAIM08-LUS五票货物的部分货款“1453万元”和执行的其余款项“2038117.83元”,中蓝国际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吉安亿达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共同向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明确否定了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构成共同违约,认定中蓝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而非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故《补充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市二中院认可吉安亿达公司以1453万元向中蓝国际公司折抵五票货物部分货款的行为有效。中蓝国际公司所应赔偿的,仅是上海××公司购买的两票货物对应的款项,而就该两票货物,中蓝国际公司已经自行处置完毕,其不再向吉安亿达公司交付该两票货物,吉安亿达公司也不需再支付对价款项,双方之间就该两票货物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就该两票货物,《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佩德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就本案相关各票货物进口代理业务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己解决完毕,佩德罗公司对相关各票进口代理业务的担保责任也因主债权债务消灭而消灭。关于中蓝国际公司诉请的1000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就本案五票货物的货款冲抵以及上海××公司购买的两票货物处置达成了有效协议且己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并无逾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表明双方确认吉安亿达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或中蓝国际公司不再主张迟延履行责任。而且,中蓝国际公司执行款项也不属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纠纷,更谈不上吉安亿达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中蓝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吉安亿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0CBIC-JAI01JA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货物;交货方式为CIF,运输方式为海运;对外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不可撤销L/C;甲方按进口合同的数量,向乙方收取进口合同总金额1.0%的代理手续费,汇率按当时美元汇率结算;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信用证总金额20%的货款作为代理进口保证金;乙方须在货物进口报关前5个工作日以内,将信用证项下总货款相应的关税、增值税及全部代理手续费和报关清关费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甲方有权对全部货物进行处置;如果处置货物的款项还不能弥补此项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差额部分仍由乙方负责;进口货物通关后:无论乙方是否提货,最迟不晚于远期信用证实际到期付款日前5天,乙方均应付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在乙方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此协议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人民币,应按约定的价款以美元对人民币1:6.85的汇率支付,最后则以信用证支付的银行最后结账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为准进行结算;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前述货款及有关款项,除应及时补交有关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如欠款超过30天,从第31天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代乙方与外方(详见进口合同卖方)签订进口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只是接受乙方委托办理外贸代理业务,甲方对外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经乙方确认,由甲方代表乙方签订外贸合同;甲方在乙方书面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向乙方提交进口合同副本,在收到乙方保证金后按进口合同规定对外开立信用证;甲方代理乙方进口货物规格、包装、数量及价格等最终应以进口合同为准;甲方可根据本协议或乙方书面要求与外商洽商变更进口合同;甲方负责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仓储等;根据乙方的委托,在报关后至乙方提货前妥善保管货物,但因此发生的运输、保险、仓储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开证、买汇、收单、寄单,并将对外付款的期限,到货情况等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在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期付清关税、增值税、货款、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视情况有权终止本协议和进口合同,并有权将进口合同货物单证下的货物予以处理,所得款项及代理进口保证金用以抵扣进口货款、税金、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利息等,尚不足抵扣的,乙方仍应予以补足赔偿;乙方需按期支付代理进口保证金并承担汇率风险,如不能按期支付代理进口保证金而影响甲方对外开立信用证,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乙方需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代理手续费,并及时付清进口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报关、商检、银行、保险、仓储等相关的费用,逾期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协议到期前3个月内,如双方无书面要求终止协议,则该协议自动延长至下一年,并以此类推。2012年12月30日,中蓝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吉安亿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3CBIC-JAI01JA-B1的《委托代理进口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双方2010年5月4日签署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编号:10CBIC-JAI01JA)中有关内容作修改和补充;就《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第三款第2条修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信用证总金额10%的货款和甲方的不动产(实际价值在1800万以上)作为代理进口保证金”;双方同意,一旦甲方代理进口销售额达到100,000,000元人民币,甲方将按上述总销售额的0.8%,收取乙方进口代理服务费;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作为双方所签《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其有效期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有效期同步。2013年1月9日,佩德罗公司向中蓝国际公司出具《承诺函》:佩德罗公司对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发生进口代理业务进行担保,此担保为不可撤销及连带性担保,佩德罗公司愿意承担吉安亿达公司与中蓝国际公司发生业务所产生的损失及责任。2013年1月16日,中蓝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佩德罗公司作为乙方,吉安亿达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编号为13CBIC-JAIDB01的《担保函》一份,三方约定: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为甲丙两方间经济业务活动做如下担保:乙方在此承诺,以其名下土地(土地证号:京通国用(2012出)第001**号)及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对甲方与丙方代理进口及对外开立信用证业务进行第三方经济责任担保;关于甲乙两方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合同编号:13CBIC-JAIGX01)所列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货物总价等内容均仅作为在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局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手续使用,不作为实际购销经济合同执行,甲方对此购销经济合同不承担责任和义务;乙方将上述资产抵押给甲方,并且在甲方与丙方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中,如果丙方给甲方造成欠款和任何经济损失,乙方承担直接连带经济责任,负责偿还丙方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1月25日,佩德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为他项权利人中蓝国际公司办理了债权数额为80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通州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主债务合同为编号为13CBIC-JAIGX01的购销经济合同,供方为中蓝国际公司,需方为佩德罗公司,合同约定由中蓝国际公司向佩德罗公司出售二甘醇、软木塞等商品,货款总额为8090万元;备案的抵押合同编号为13CBIC-JAIFW01,抵押人为佩德罗公司,抵押权人为中蓝国际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佩德罗公司向中蓝国际公司购销总额8090万元。2013年7月25日,吉安亿达公司给付中蓝国际公司1453万元。2013年8月14日,中蓝国际公司作为甲方,吉安亿达公司作为乙方,佩德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13CBIC-JAI01JA-0814补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号:10CBIC-JAI01JA)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号:12CBIC-JAI04JA-B1)。另:丙方愿意为甲乙两方间上述协议所述的经济业务活动做担保,以其位于通州的房产和土地进行担保,该担保为不可撤销及连带性担保,为此,丙方向甲方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甲方和乙方发生业务所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此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2013年1月16日《担保函》(编号:13CBIC-JAIDBO1),并在北京房地产机构办理了丙方财产抵押手续(丙方所有的位于通州永乐经济开发区的一处房产,面积6238.61平米,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土地证号:京通国用(2012出)第001**号,面积26701.79平米,座落通州永乐经济开发区;为解决乙方拖欠甲方货款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三方均同意按下列步骤操作执行,以便甲乙双方进口业务得以继续进行;乙方将于2013年10月1日前提取全部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货物,乙方按附件一中列明货物批次支付任何一批货物的相应款项后,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提货,以上所涉款项包括各批次货物的货款,银行费、甲方垫付税款滞纳金及代理费及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约定的应付款项和其他费用,乙方支付方式包括:由甲方认可的银行开出的国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等,乙方就每票货物项下支付的10%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不应计算在每票货款中,待乙方提取委托甲方进口的最后一笔货物时,乙方交付的所有保证金用于补足乙方最后一批货物应付款项,即乙方先前支付的每票货物的保证金用于补足最后提取货物的货款(尚未提货的合同部分详见附件一);对于甲方代理进口的硫磺产品(甲方合同号:13CBIC-JAIH10,外方合同号WIE-WJB-SUL-130129-1A),甲方同意压货处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乙方须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将硫磺提完并付清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处理货物以弥补损失;本条约定的硫磺产品的提货事宜不作为本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抵押物手续的前提条件,但在办理解除抵押物手续前,乙方需补足货物差价的应付款项,同时,乙方应增加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得低于此货物应付货款的20%,乙方同意向甲方付清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12CBIC-JAI04JA-B3《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对外借贷的50万欧元现金的全部款项;经核算,在乙方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下,甲方已给乙方放货五票化工产品(详见附件二),总计款项约为3050万元人民币,现乙方仅支付1453万元人民币,乙方尚欠应付款项约为人民币1597万元(注:以实际发生数字为准),乙方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欠款项,为此,丙方愿承担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同意在以上各步骤全部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完毕后,甲方与丙方办理解押手续;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内容与原甲、乙、丙三方、或双方之间所签协议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附件一为未付款提货合同部分清单,13CBIC-JAIH07号合同欠款4072000元;13CBIC-JAIH03号合同欠款4140000元;13CBIC-JAIH06号合同欠款4065000元;13CBIC-JAIH08号合同欠款4079000元;13CBIC-JAIH0413号合同欠款1834000元;13CBIC-JAIH10号合同欠款11008000元;13CBIC-JAIH0415号合同欠款7093000元;13CBIC-JAIH0416号合同欠款7429500元,合计43720500元。备注为以上结算金额数据,均以银行实际结算金额为准。附件二为已提货未付款合同情况总表,13CBIC-JAIH02号合同欠款6755000元;13CBIC-JAIH05号合同欠款6044000元;13CBIC-JAIH04号合同欠款6234000元;13CBIC-JAIH09号合同欠款5864000元;13CBIC-JAIH0414号合同欠款5603000元,合计3050万元。备注为以上结算金额数据,均以银行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13年10月8日,上海××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诉至青浦区法院,主张2013年4月26日上海××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购买乙二醇,2013年7月18日,上海××公司收到吉安亿达公司转来的由中蓝国际公司发出的催付款提货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上海××公司将上述二份合同项下的余款支付给吉安亿达公司,共计向吉安亿达公司支付货款15451679元,2013年7月25日,吉安亿达公司将收到上海××公司货款中的1453万元支付给中蓝国际公司,但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始终未向上海××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乙二醇,上海××公司后得知,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将上海××公司支付给吉安亿达公司的部分货款(1453万元)冲抵吉安亿达公司之前欠中蓝国际公司的货款,二者在明知吉安亿达公司即使支付上海××公司所购两票乙二醇货款也不可能发货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由吉安亿达公司将中蓝国际公司出具的催付款提货通知书交给上海××公司,使上海××公司误以为支付货款即可取得两票货物,在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后,吉安亿达公司将其中的1453万元支付中蓝国际公司并随后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该款项冲抵吉安亿达公司所欠中蓝国际公司的其他债务,严重损害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货物已被中蓝国际公司处分,故上海××公司要求:1、判令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审理中,上海××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共同赔偿上海××公司经济损失15451679元;3、判令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共同赔偿上海××公司利息损失(以154516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8日,青浦区法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青浦区法院认为:上海××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海××公司根据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已按约向吉安亿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吉安亿达公司未能将货物交付上海××公司,且目前吉安亿达公司已无法向上海××公司交付标的物,上海××公司要求吉安亿达公司进行赔偿货款及利息损失,该院应予以支持。上海××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吉安亿达公司采购乙二醇后,吉安亿达公司即委托中蓝国际公司代理该货物的进口业务,货物进关后,中蓝国际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吉安亿达公司下达催付款提货通知,吉安亿达公司即将上述通知交付上海××公司,并与上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上海××公司为取得货物,提前向吉安亿达公司付款,吉安亿达公司收到上海××公司货款后,将应付中蓝国际公司的进口货物的价款全额支付给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与中蓝国际公司间进口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4522500元,吉安亿达公司实际支付中蓝国际公司1453万元),吉安亿达公司确认支付给中蓝国际公司的款项系上海××公司支付的货款部分,并已告知中蓝国际公司,中蓝国际公司虽否认知晓该款项系上海××公司支付给吉安亿达公司的用于购买吉安亿达公司与中蓝国际公司之间进口合同MEG121231及合同HKBM-MEG-130427项下的货款,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公司向吉安亿达公司支付货款后,因未收到吉安亿达公司交付的货物,故向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提出交涉,要求供货或退款,且中蓝国际公司也确认上海××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起至中蓝国际公司处进行交涉,另外,根据吉安亿达公司交付给中蓝国际公司的上海××公司的银行汇票以及中蓝国际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自行提供的传真方案反映,吉安亿达公司在2013年8月6日时已告知中蓝国际公司,该款项是上海××公司支付给吉安亿达公司用于购买上述二份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即在2013年8月14日前,中蓝国际公司已明知该款项实际系上海××公司为取得所涉货物向吉安亿达公司支付后再由吉安亿达公司向中蓝国际公司支付的事实。综上,中蓝国际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发出本案系争货物的催付款提货通知书后,中蓝国际公司已知晓该通知书项下的相应货款已收取,且实际由上海××公司为取得所涉货物支付、货物的最终买家为上海××公司的前提下,上海××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之间事实上就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的交付达成三方共识,在上海××公司向吉安亿达公司支付货款、吉安亿达公司又向中蓝国际公司支付货款后,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嗣后,上海××公司要求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交付货物后,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海××公司提前支付的款项作为抵销吉安亿达公司结欠中蓝国际公司的其他欠款,并停止向上海××公司发货,且中蓝国际公司又擅自将本案系争货物销售给案外人,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的行为对上海××公司而言显然存在恶意及欺诈,已构成共同违约,侵犯了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货物目前实际已无法交付,故对于上海××公司要求中蓝国际共同赔偿上海××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公司经济损失15451679元;
二、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公司利息损失(以l54516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受理费1164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41.50元,由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负担。中蓝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二中院依法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二中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上海××公司既诉请违约又诉请侵权是否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二,中蓝国际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公司合法权益;第三,如中蓝国际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中蓝国际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上海××公司既起诉违约,又起诉侵权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未予甄别系适用法律不当。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系针对同一当事人既有违约行为,又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选择以违约或者侵权为据主张相应责任,但本案中,上海××公司是分别向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的损失分别主张违约、侵权责任,并不属于该条法律的限制范围,原审据此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该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中蓝国际公司侵犯了上海××公司对系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首先,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蓝国际公司代理吉安亿达公司进口系争货物,货物进口后其所有权当然归属于被代理人吉安亿达公司,但两公司在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曾约定,吉安亿达公司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为中蓝国际公司所有,该约定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在吉安亿达公司付清货款后,系争货物所有权方转移给吉安亿达公司。根据该案查明事实,吉安亿达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全额付清货款,而吉安亿达公司又确认根据其与上海××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前述货款系上海××公司此前向其支付的,上海××公司付款后即取得系争货物所有权,因此在吉安亿达公司付清货款后,中蓝国际公司即不再保留有系争货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经由吉安亿达公司客观上已转移至上海××公司;中蓝国际公司是否知晓货款来源以及如何在与吉安亿达公司之间处理货款均不影响前述所有权转移过程及其实际归属。其次,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中蓝国际公司实际上已知晓货款系上海××公司为取得系争货物而支付,货物的最终买家系上海××公司,对此原审也已做论证,该院予以认可。同时,即便按照中蓝国际公司所主张的,其系于2013年8月12日首次与上海××公司交涉时方知晓系争货物、货款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付关系来说,中蓝国际公司此后仍停止向上海××公司发货,且于2013年8月14日与吉安亿达公司重新协商付款提货事宜,以及2013年10月17日将系争货物售予案外人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系中蓝国际公司在明知系争货款已付清,货物已归上海××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的行为。第三,中蓝国际公司抗辩其处置系争货物是依据与吉安亿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履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与上海××公司无关。对此,该院认为,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就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做出中蓝国际公司有权处置以保证自身债权清偿的约定,本身并无不当,但该约定须以处置的货物确属吉安亿达公司所有为前提,此种合同约定不构成处置合同之外他人财物的抗辩理由。该案中,如前所述,吉安亿达公司、中蓝国际公司均已明知货款付清,货物为上海××公司所有,故两公司之间关于处置系争货物的约定对上海××公司无拘束力。在上海××公司并未同意的情况下,中蓝国际公司根据其与吉安亿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置了该合同之外的上海××公司所有的货物,明显侵犯上海××公司合法权益。至于中蓝国际公司原审提交的2013年8月6日处理方案传真件,虽有“与会各方同意”的记载,但无上海××公司的签章,上海××公司亦不认可,中蓝国际公司之后也未能提交其他可佐证上海××公司已同意系争货物处置方案的证据,故前述传真件不影响该院关于中蓝国际公司系在未经上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系争货物的认定。据此,原审关于中蓝国际公司擅自处置系争货物存在恶意,侵犯了上海××公司合法权益的认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构成共同违约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该院认为,吉安亿达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系争货物,以及中蓝国际公司擅自处置系争货物的行为均系造成上海××公司损失的原因,其中中蓝国际公司转售系争货物的处置行为还是造成上海××公司最终丧失系争货物所有权的直接原因,据此原审判决中蓝国际公司应与吉安亿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吉安亿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亦表认可,该院予以确认。鉴于上海××公司购买系争货物已支付对价合同货款l5451679元,而中蓝国际公司系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擅自转售,造成系争货物实际无法交付,上海××公司所有权实际丧失,故原审以上海××公司支付的货款额作为其损失范围以及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的赔偿范围,具有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应予支持。综上,中蓝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6日,青浦区法院向中蓝国际公司发出(2014)青执字第5811号《执行通知(稿)》,责令中蓝国际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履行(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义务。2014年11月10日,中蓝国际公司向青浦区法院交纳执行款项16468117.83元。2014年11月26日,中蓝国际公司向青浦区法院交纳执行款项10万元。2014年,中蓝国际公司以委托合同为由将吉安亿达公司、佩德罗公司、刘淼诉诉至我院,其中要求吉安亿达公司支付代垫货款、货物处置损失款、备用信用证款项、关税、增值税、仓储费、海关费用、银行费用、进口代理费等合计37989220.66元及违约金3000万元,中蓝国际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对佩德罗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则不足部分由佩德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中蓝国际公司主张的吉安亿达公司尚欠款进出口代理合同及数额中包括三方2013年8月14日《补充协议》附件二已提货未付款合同情况总表中三笔货物,分别为:合同号为13CBIC-JAIH05的合同共发生费用6544788.37元,已付640000元,欠款5904788.37元;合同号为13CBIC-JAIH09的合同共发生费用6399969.87元,已付650000元,欠款5749969.87元;合同号为13CBIC-JUIH0414的合同共发生费用6140387.72元,已付620000元,欠款5520378.72元。(合计17175136.96元)。2015年5月29日,我院就中蓝国际公司诉吉安亿达公司、佩德罗公司、刘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6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安亿达公司给付中蓝国际公司合同款37989226.66元及违约金3000万元,中蓝国际公司对佩德罗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佩德罗公司在不足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佩德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北京市三中院依法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蓝国际公司提交合同号为13CBIC-JAIM05、13CBIC-JAIM06、13CBIC-JAIM08-LUS委托书、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国银行借记通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蓝国际公司主张委托书是扫描件,合同是传真件,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在税务机关。吉安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中蓝国际公司主张的数额,并确认相关货物已经提货。佩德罗公司对中蓝国际公司未提交原件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蓝国际公司主张诉争款项对应的合同分别为:编号13CBIC-JAIH02,货物名称乙二醇,进口时间2013年1月中旬,吉安亿达公司应付款时间2013年5月6日前,本金6615955.46元;编号13CBIC-JAIH04,货物名称二甘醇,进口时间2013年3月中旬,吉安亿达公司应付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本金6093448.25元;编号13CBIC-ZAIM05,货物名称软木,进口时间2013年2月初,吉安亿达公司应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前,本金516120.17元;编号13CBIC-ZAIM06,货物名称软木,进口时间2013年1月底,吉安亿达公司应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前,本金795534.1元;编号13CBIC-ZAIM08-RUS,货物名称软木,进口时间2013年3月底,吉安亿达公司应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前,本金430234.09元。吉安亿达公司对中蓝国际公司的主张拖欠的款项数额及时间均予以认可,佩德罗公司表示不清楚。庭审中,中蓝国际公司主张其在收到吉安亿达公司支付的1453万元,且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就该1453万元对诉争五份合同的款项进行了冲抵。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代理进口补充协议》、《承诺函》、《担保函》、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产证、京房他证通字第13013**号、《补充协议》、委托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国银行借记通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执字第5811号《执行通知(稿)》、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4)朝民初字第1665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蓝国际公司与吉安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代理进口补充协议》,以及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佩德罗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吉安亿达公司是否仍负有向中蓝国际公司支付诉争代理进口货物货款、关税、增值税、仓储费、港杂保管费、海关滞报费、银行费用、进口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关于编号13CBIC-JAIH02、13CBIC-JAIH04两单货物相关费用。根据2013年8月14日,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及佩德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给乙方放货五票化工产品(详见附件二),总计款项约为3050万元,现乙方已支付1453万元,乙方尚欠应付款项约为1597万元(注:以实际发生数字为准)”,即三方已就附件二五单货物的费用支付达成一致约定。本案诉争的上述两单货物属于附件二中五单货物,中蓝国际主张的合计金额12709403.71元(附件二中统计金额合计为12989000元)。同时,中蓝国际公司已就其余三单货物款项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本案中,中蓝国际公司要求吉安亿达公司支付编号13CBIC-JAIH02、13CBIC-JAIH04两单货物相关费用,在其余三单货物已另案解决,且三方已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吉安亿达公司就五单货物已经支付1453万元的情况下,中蓝国际公司就上述两单货物主张的费用低于三方确认的吉安亿达公司已支付数额1453万元,故中蓝国际公司仍要求吉安亿达公司支付上述两单货物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单软木货物相关费用。中蓝国际公司提交相关单据及部分单据复印件,吉安亿达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吉安亿达公司认可中蓝国际公司主张的三单货物的相关费用数额及已经提取相应货物的事实,佩德罗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上述三单软木货物并未在《补充协议》附件二中体现,但,一方面,中蓝国际公司庭审中主张其在收到吉安亿达公司款项后就本案涉案五单货物的欠款进行了抵消;另一方面,中蓝国际公司主张的三单软木货物的费用,亦小于吉安亿达公司已支付的1453万元与中蓝国际公司主张的编号13CBIC-JAIH02、13CBIC-JAIH04两单货物相关费用的差额,故关于中蓝国际公司要求吉安亿达公司支付涉案三单软木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蓝国际公司主张吉安亿达公司支付的1453万元已被青浦区法院执行,但一方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否认三方《补充协议》效力,换言之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以及佩德罗公司关于吉安亿达公司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1453万元用途的约定有效,另一方面,生效判决(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中蓝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中蓝国际公司侵权,故中蓝国际公司关于吉安亿达公司支付的1453万元已被执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吉安亿达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并同意支付本案诉争五单货物款项,但鉴于《补充协议》系三方共同签署,吉安亿达公司的意见实际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但未经佩德罗公司同意,因此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综上,中蓝国际公司要求吉安亿达公司支付涉案五单货物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并要求佩德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蓝国际公司主张的“吉安亿达公司偿还中蓝国际公司被青浦区法院无端、额外执行的2038117.83元”。鉴于青浦区法院审理的是与上海××公司有关的两单货物的款项,而并非本案诉争的五单货物的款项,故中蓝国际公司、吉安亿达公司因(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09号案件、(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案件而产生的追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中蓝国际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七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帅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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