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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346号

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友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346号

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顺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梅,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5030。

委托代理人:许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科公司)诉被告陈友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陈友梅以及委托代理人许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28日二、工作岗位:电工三、劳动合同:被告陈友梅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旭科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但并不申请司法鉴定。

四、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旭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份工资表,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分别为:2640元、2460元、1800元、1500元、1620元、2640元、2580元、1630元、2020元、1560元,剔除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被告陈友梅主张以上工资仅是部分,但未提交证据。

五、年休假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安排休年休假,且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六、高温津贴问题:原告确认没有支付高温津贴给被告。

七、离职原因:双方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原告主张是被告因和同事发生纠纷而自行离职,被告主张是被旭科公司解雇,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八、2015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2015年8月份工资1884.09元、2015年9月份工资379.97元,被告否认已经支付,并不确认以上数额。仲裁庭认定的数额为2959.97元,对此,被告并未提出起诉。

九、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旭科公司支付“1.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00元;3.代通知金4500元;4.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元;5.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高温津贴1350元;6.补缴社会保险费用10200元;7.2015年8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6000元”。被告陈友梅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

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01.3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37.2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124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2959.97元;6.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为11213.56元,被申请人应当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十一、原告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1.35元、年休假工资237.24元、高温津贴12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旭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陈友梅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1.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以上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一方签订,劳动者一方有权主张二倍工资,据此,原告旭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友梅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旭科公司没有进行举证,本院参照月平均工资2580元进行推算,则2014年9月24日至9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可以推算为:2580元÷30天×7天=602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的工资可以推算为:2640元÷31天×27天=2299.35元。原告旭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友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901.35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旭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陈友梅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旭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安排陈友梅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2015年度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在2015年度可以享受(135÷365天)×5天=1天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原告旭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为:2580元÷21.75天×1天×200%(扣除已发的一倍工资)=237.24元。原告旭科公司要求不支付该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旭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陈友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明确了广东省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150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作业场所温度处于33度以下,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数额为1245元(150元×8个月+150元÷30天×9天)。原告主张不支付以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原告旭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陈友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数额。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友梅的离职原因,

本院认为可以视作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旭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旭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580元×1.5个月=3870元。原告主张不支付以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旭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2015年8月份、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仲裁庭认定且被告没有异议的数额2959.9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友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901.35元;

二、限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友梅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24元;

三、限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友梅高温津贴1245元;

四、限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友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0元;

五、限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友梅2015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2959.97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旭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楚妍

书记员  郑丽萍附相关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5.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7.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本通知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及《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同时废止。8.《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