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742号原告朱传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朱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被告姜光辉,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09号。代表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库,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传磊与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姜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军、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库、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和姜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传磊诉称:2016年5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PC72**/鲁PX9**挂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姜光辉驾驶的鲁PD18**/鲁P16**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D18**/鲁P16**挂的车主是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760.4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实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D18**/鲁PI6**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司机姜光辉未到庭,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应视为无证,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以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不合理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姜光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5时30分许,朱传磊驾驶的鲁PC72**/鲁PX9**挂与姜光辉驾驶的鲁PD18**/鲁PI6**挂相撞,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磊负主要责任,姜光辉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经双方自行协商,朱传磊承担姜光辉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朱传磊医疗费自负。鲁PD18**/鲁PI6**挂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朱传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朱传磊于2016年6月16日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期及陪护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传磊左下肢之损伤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伤后15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朱传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朱传磊驾驶的鲁PC72**/鲁PX9**挂实际所有人是朱传磊,该车挂靠在东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东阿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6年6月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鲁PC72**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确认,损失价值3701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6805.8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朱传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朱传磊户口登记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姜光辉和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审查二者之间对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或使用情况,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姜光辉和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原告已在事故认定书明确表示自行承担医疗费,其不应再行主张医疗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进行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770.5元、护理费2209.2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36805.83元,共计52935.53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2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241.7元,被告姜光辉和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传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3471.4元。
二、被告姜光辉和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朱传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70元。
三、驳回原告朱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原告朱传磊承担112元,被告姜光辉和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