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11223号
原告:刘兴国,男,194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沙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古月村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83513W。
法定代表人:陈伟,重庆沙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兴国与被告重庆沙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刘兴国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国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代理
审判员 陈庆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