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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2096号

喻峥与陈维娟与海口华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喻峥,海口华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维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华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全安,总经理。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文之,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娟。

委托代理人:段浩,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峥、海口华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之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维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喻峥、华之林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在喻峥已从陈维娟处收回票据,陈维娟已进入电梯准备离开时,双方虽仍有言词争吵,但喻峥……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导致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喻峥、华之林公司的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错误。喻峥拍打陈维娟的脖子,致使损害事件发生,是有过错,但陈维娟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是有过错的而且是过错在先。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首先是由陈维娟引起的。通过一审法庭调查、监控录像视频,显示陈维娟在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时与华之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梁少平发生争吵,并在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强行拿走缴费凭证并走出物业办公室,梁少平追出去,在电梯走道上要求陈维娟交还缴费凭证,但陈维娟态度强硬,拒绝还回,这时喻峥走到电梯走道上要求陈维娟交还缴费凭证,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手臂,随后陈维娟退还缴费凭证,喻峥往物业办公室方向走,至此本案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但由于陈维娟继续辱骂喻峥,引起争执进一步恶化,随后陈维娟动手推搡喻峥,引起喻峥拍陈维娟的脖子,陈维娟继续辱骂喻峥的行为造成损害事件的进一步发生,可见陈维娟不仅有过错而且是过错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陈维娟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是过错在先,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喻峥对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导致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喻峥、华之林公司的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维娟所支付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5490.49元,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及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陈维娟诉请喻峥、华之林公司支付医疗费5490.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陈维娟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监控录像等证明陈维娟与喻峥互相推搡,喻峥拍陈维娟的脖子,造成陈维娟额部、颈部软组织稍有肿胀(挫伤),陈维娟的伤致形成额颈部软组织肿胀,也就是陈维娟治疗的部位应当是额颈部。但从陈维娟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单、检查单、出院记录来看,陈维娟除了进行额颈部软组织挫伤治疗之外,还进行妇科检查(比如妇科B超)及治疗(见陈维娟证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单、出院记录等)、进行传染病筛查组套检查(比如艾滋病抗体初筛实验、梅毒初筛实验、丙型肝炎抗体测定等。见陈维娟证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单、检查单、出院记录等)、进行腹部彩超检查、甲亢检查、胸部X光检查等(见陈维娟证据入院记录、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单、检查单、出院记录等),很多检查、治疗项目与应当治疗的额颈部软组织挫伤无关,是超范围治疗,对超范围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维娟自行承担,但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医疗费由喻峥、华之林公司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其次,陈维娟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发生的时间是在其住院的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既然已住院怎么还有门诊治疗费呢?且也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这些费用无法证明是陈维娟花费且是为了治疗陈维娟的额颈部软组织挫伤所发生的费用,这些门诊费用合计1177.58元。一审判决认定这些门诊费用为陈维娟的损失,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对这些门诊费用不予认定。第三,根据陈维娟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陈维娟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单、检查单、出院记录,许多费用是超范围治疗的费用。比如费用清单中第2页倒数第1行的血清促甲状腺(金额35.2元,项目代码25031XXXXX)、第3页顺数第1至第9行的九项检查(金额137.70元)、第4页顺数22行的紫外线治疗(金额16.50元)、第5页顺数第2行、第3行的腔内彩色多普勒、使用购进价300万(B超费,金额160元),这些检查、治疗费是超范围检查治疗的费用,合计349.40元。费用清单中第5页顺数第2行至第30行中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8瓶(金额924.72元)、(国)注射用奥美拉唑钠10支(金额415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的功能主治是用于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国)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功能主治是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反流性食管炎,这两种药与治疗陈维娟的额颈部软组织挫伤是无关,这些费用是超范围治疗的费用。综上住院费用中超范围检查治疗的费用合计为168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与治疗伤情之间应具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述事实完全能够证明陈维娟超范围检查、治疗,医疗费与治疗伤情之间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以上超范围检查治疗的费用全部合计2866.70元。一审判决认定陈维娟的医疗费为5490.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陈维娟的医疗费损失为2623.79元,同时因陈维娟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是过错在先,因此对于医疗费损失应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对医疗费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参照海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7134元,计算陈维娟误工费为1625元”为计算有误。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7134元;”计算误工费为130.93元/天(47134元÷12个月÷30天),陈维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而非9天(见陈维娟提交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合计误工费应为130.93元/天×8天=1047.44元,一审判决计算陈维娟误工费为1625元为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陈维娟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是过错在先,因此对于误工费损失应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对误工费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根据陈维娟住院病历记载陈维娟住院9天,以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确定为450元”为计算错误。根据陈维娟提交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明确的写明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而非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50元=400元。一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为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陈维娟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是过错在先,因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判决认定“陈维娟出院时医嘱意见为加强营养,综合陈维娟伤情及物价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维娟的额颈部软组织肿胀伤是轻微伤,根本不构成任何伤残,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损失为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陈维娟的该项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确认陈维娟花费的医疗费为2623.79元、误工费为10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并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连带赔偿责任;3、改判驳回陈维娟要求喻峥支付营养费500元,海口华之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维娟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130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喻峥、华之林公司的三项诉请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喻峥、华之林公司不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认定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从喻峥、华之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三段录像视频:9﹕53分视频显示,陈维娟与华之林公司的一女工作人员互相争论,之后陈维娟走出办公室,喻峥走出办公室用手指向陈维娟,双方依然在互相争论,并非是陈维娟先行挑起事端;9:55分视频显示,陈维娟手拿凭证,喻峥先动手推搡陈维娟,在陈维娟将票据退回已进入电梯,其却依然在电梯口继续挑衅,辱骂陈维娟,不让离开。9﹕56分视频显示,喻峥直接冲入电梯轿厢内掐住陈维娟的脖子,殴打陈维娟。而喻峥、华之林公司在上诉状中用了一定的篇幅阐述是由于陈维娟与其争吵,所以错误在先,应当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的赔偿责任。难道作为业主的陈维娟与物业部门产生争执,就应当受到暴力殴打?在主张赔偿时以业主与物业部门争吵有错在先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这是什么强盗逻辑?整个视频资料显示都是喻峥首先动手推搡、殴打陈维娟,造成陈维娟受伤,其没有半点悔意,却依然百般抵赖,将过错责任推向陈维娟,令人无法容忍。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喻峥、华之林公司没有任何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应当予以维持。

二、原审判决喻峥、华之林公司向陈维娟支付医疗费5490.49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从陈维娟一审提交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中均记载病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再没有其他任何疾病的记录。那么作为专业的治病救人的医疗机构肯定是针对这两项病情对症下药,绝不会出现用治疗白血病的药物及剂量去治疗感冒患者。另外,众所周知,病人一旦住院治疗,必定要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这在海口市各大小医院均是惯例。而喻峥、华之林公司及其代理人本人并非专业的医务人员,也没有专业的临床用药经验,却在上诉状中用一定的篇幅否定专业医疗机构作出的专业医疗诊断及用药,擅自推断某些药物及剂量不是对症下药,应当扣减的说法,岂不是无稽之谈。同时,其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监控录像来认定陈维娟治疗的部位应当是额颈部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难道我们生病了,不是去医院治疗,而是去公安机关,伤残鉴定机构去看病,或看视频监控来确定自己的病情。喻峥、华之林公司的这种说法岂不可笑!专业医疗机构作出的上述两项病理诊断结论,是与喻峥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同时,该条还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喻峥、华之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于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专业有效医学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三、原审判决喻峥、华之林公司应支付误工费1625元的计算方式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劳社部颁发的劳社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原审法院以47134元÷12个月÷21.75天×9天=1625元完全正确。而喻峥、华之林公司却以30天为计算依据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休息的及该通知的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据陈维娟一审提交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中记载的“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及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维娟伤情作出的“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这两项证明陈维娟身体损伤及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事实,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所谓“伤残情况”按照文义解释,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并不是喻峥、华之林公司及代理人认为的仅仅出现残疾的情况才应当支付营养费。若喻峥造成陈维娟的身体残疾,其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会以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喻峥、华之林公司的无理诉请,维持原判,以维护陈维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维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喻峥支付陈维娟医疗费5490.49元,误工费1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7407.49元,华之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喻峥支付陈维娟精神抚慰金5000元,华之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喻峥、华之林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喻峥是华之林公司员工,担任客服主管职务。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陈维娟在华之林公司处因缴纳物业管理费问题发生纠纷。在喻峥已收回陈维娟拿走的票据,陈维娟已进入电梯准备离开时,双方仍有言词争执,喻峥进而冲进电梯动手拍陈维娟脖子,造成陈维娟额颈部软组织肿胀,经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司法鉴定属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对喻峥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维娟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04分至2014年10月18日14时57分住院9天进行治疗,缴纳住院费用4312.91元。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陈维娟于2014年10月10日缴纳门诊费用468.46元(其中挂号7元、病历费1.2元、CT费250元、X光84.26元、B超126元);于2014年10月17日缴纳门诊费用709.12元(其中挂号31元、西药210.72元、手术费264元、治疗21.3元、化验28.1元、病理费154元)。以上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5490.49元。后陈维娟多次向喻峥、华之林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喻峥、华之林公司提交两份药品介绍(网络查询下载),欲证明陈维娟超范围治疗。陈维娟提交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海口鑫鸿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部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海口鑫鸿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收取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代理费的部分发票,以上证据欲证明陈维娟个人独资经营海口鑫鸿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喻峥殴打陈维娟,致仗陈维娟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没有任何收入,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收入环比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同期收入减少110361元,喻峥、华之林公司应承担陈维娟的误工费。喻峥、华之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子缴稅付款凭证只能说明海口鑫鸿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缴纳的营业税、工会经费等费用,不能证明陈维娟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费;而发票是海口鑫鸿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没有相关的其与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所收到相关款项的银行进账单等凭证证明,陈维娟也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无法证明陈维娟个人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喻峥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与华之林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者喻峥系华之林公司员工,担任客服主管职务,争执亦系在其收缴物业费过程中产生,虽然打人并非华之林公司的授权行为,伤害他人的内在动机也是出于喻峥个人,但其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故喻峥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华之林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喻峥殴打陈维娟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喻峥应与华之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维娟主张喻峥、华之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喻峥、华之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陈维娟、喻峥发生争吵后,在喻峥已从陈维娟处收回票据,陈维娟已进入电梯准备离开时,双方虽仍有言词争吵,但喻峥作为物业服务人员应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处理纠纷,而其却未能克制冲动,冲进电梯拍打陈维娟脖子,导致冲突升级,致使损害事件发生,使本可避免的肢体冲突未能避免,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导致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喻峥、华之林公司的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维娟具体损失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陈维娟主张喻峥、华之林公司支付医疗费5490.49元,喻峥、华之林公司认为其中存在超范围治疗检查费用,对住院的同时产生门诊费用也提出异议。陈维娟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陈维娟在2014年10月10日受伤后致头部、颈部、胸部、腹部等多处疼痛,头晕、恶心、呕吐,先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门诊处就诊,后由急诊科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收住急诊创伤科入院治疗。陈维娟称其被打时正处于月经期,故在住院期问针对其腹部和颈部疼痛,按医生建议,其在门诊处挂号进行妇科检查和甲亢化验。上述就诊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故陈维娟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合法有据。因医生的诊疗行为是根据医药学知识和患者病情进行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陈维娟所支出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5490.49元,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及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喻峥、华之林公司仅提交两份网络查询下载的药品介绍,不足以证明哪些药品、哪项治疗与陈维娟的损伤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维娟诉请喻峥、华之林公司支付医疗费5490.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陈维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维娟提交海口鑫鸿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部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收取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代理费的部分发票,但没有提交该企业与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该企业收到相关款项的银行回单,陈维娟也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维娟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根据陈维娟住院病历记载陈维娟自2014年10月10日19时04分至2014年10月18日14时57分住院误工时间计9天。参照海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7134元,计算陈维娟误工费为1625元(47134元÷12个月÷21.75天×9天=1625元),对陈维娟诉请喻峥、华之林公司支付的误工费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维娟住院病历记载陈维娟住院9天,以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确定为450元。4、营养费。陈维娟出院时医嘱意见为加强营养,综合陈维娟伤情及物价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对陈维娟诉请喻峥、华之林公司支付的营养费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喻峥、华之林公司侵犯了陈维娟的健康权,但因陈维娟所受伤害主要是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陈维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陈维娟要求喻峥、华之林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陈维娟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和原审法院的审理查明,陈维娟受伤损失为:医疗费5490.49元、误工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喻峥与华之林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维娟医疗费5490.49元、误工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陈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陈维娟预付),由陈维娟负担75元,由华之林公司和喻峥共同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减轻喻峥、华之林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业主之间因物业管理费用发生矛盾或争执实属正常。但本案中,在陈维娟已进入电梯准备离开时,喻峥还冲进电梯拍打陈维娟脖子,导致冲突升级,造成陈维娟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害后果,对此后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喻峥、华之林公司当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陈维娟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陈维娟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04分至2014年10月18日14时57分住院,有一个从门诊治疗到住院治疗的过程,在上述期间,产生了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从出院记录对照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可以看出,出院记录中载明的部分医治、检查的项目收费,没有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反映,而是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反映,如CT、X光检查等。陈维娟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根据其病情或症状,从专业的角度对患者进行了检查和医治,陈维娟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喻峥、华之林公司虽对陈维娟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医疗费5490.49元,并无不当。喻峥、华之林公司关于扣减门诊费用和非必要、非合理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维娟住院天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数额问题。陈维娟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住院,住院天数应为9天,而非8天。根据劳社部颁发的劳社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而非30天。故原审判决喻峥、华之林公司连带赔偿陈维娟误工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是否支付营养费的问题。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审根据上述医嘱酌情判决喻峥、华之林公司连带赔偿陈维娟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当。对此,喻峥、华之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喻峥、华之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喻峥、海口华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泽

审判员 陈立夫

审判员 袁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军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