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46118号原告崔婕全,女,196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起,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东坝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法定代表人于淑杰,乡长。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婕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东翔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我响应北京建设绿化隔离带的号召,腾退了位于半截塔村64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0.85平方米),目前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均已被拆迁征用,按2003年的补偿标准,应补偿我12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但东坝乡政府以原告爱人位于本村的房屋于2001年因建设五环路拆迁时已获得了补偿为由,仅补偿了我40平米的安置房,40平米补偿面积根本不足以安置原告及其家人。经与被告东翔公司及东坝乡政府多次沟通,2009年12月8日,东翔公司与我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好绿隔腾退安置房未购足面积问题,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决定,为全乡绿隔腾退安置的被腾退人提供一套一居室房屋(面积50-55平米),房源由乡政府根据土地储备安置情况,在七棵树村、单店村、驹子房村组团中解决。第三人东坝乡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关于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的说明》,对东翔公司与东坝乡政府的关系、东翔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安置房的价格及交房时间予以确认,然时至今日,东翔公司以东坝乡政府不同意等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翔公司立即履行《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向我交付一套安置房。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与东翔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缺乏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东翔公司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原告要求履行《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与东翔公司之间因为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由于原告与东翔公司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就上述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就上述争议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婕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