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887号
原告:杨成伟。
被告:朱海荣。
原告杨成伟与被告朱海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6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成伟曾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朱海荣从事车床加工工作。2013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650元,由被告朱海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至2013年12月30日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成伟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包荷丽
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
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