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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720号

杨铮与居敏东、张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铮,居敏东,张立娟,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20号

原告:杨铮。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平。

被告:居敏东。

被告:张立娟。

被告: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法定代表人黄剑峰。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铮诉被告居敏东、张立娟、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平、被告居敏东、张立娟、普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明、刘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居敏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立娟、被告普洽公司对被告居敏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被告居敏东与张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普洽公司前身为江苏诚隆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被告居敏东系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5日,被告居敏东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后原告根据被告居敏东要求向诚隆公司转账100万元。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居敏东就此前借款本息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3月16日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万元,并约定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仅归还6万元,余款均未按约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居敏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款项系居敏东作为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并非居敏东个人借款,故应由被告普洽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被告张立娟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本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普洽公司辩称,诚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我公司,对借款事实及诚隆公司应承担债务,我方并无异议。本案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现并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敏东与被告张立娟系夫妻关系,诚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被告普洽公司。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被告居敏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5%,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诚隆公司打款10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居敏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借款协议,甲方:杨铮,乙方居敏东,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2011年12月26日向甲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年利率15%,到2015年3月5日尚欠本金壹佰万元、欠利息叁拾壹万元,共计欠借款本息商定为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从今日起借款本金按年15%计算;2、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开始还款,于2016年12月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杨铮,2015年3月5日,乙方(××):居敏东,2015年3月5日”。被告居敏东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本金于2015年内付清”。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0日,诚隆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2万元、2万元、1万元,2016年1月2日,案外人顾文佳向原告另行转账1万元,原告认可上述6万元均为被告还款,系支付利息。除上述款项外,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本息,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居敏东借款是否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居敏东向原告杨铮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为其本人,被告居敏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且该借款协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为被告居敏东,被告居敏东抗辩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按照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居敏东履行××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居敏东向原告杨铮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载明于2015年5月开始还款,并承诺于2015年内付清本金,现被告仅归还6万元,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应视为拒绝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

本院认为,在对归还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归还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归还的6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此外,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确认,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居敏东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万元,此后利息按15%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居敏东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另行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个人债务,或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未负债务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本案中,被告居敏东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款项打至诚隆公司账户中,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证明诚隆公司收款后于同日将该款转账至常州市尤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可公司),可见本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居敏东为尤尼可公司隐名股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娟对被告居敏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普洽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居敏东系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款项系转账至诚隆公司账户,故本案借款可视为用于诚隆公司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诚隆公司对被告居敏东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诚隆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普洽公司,故诚隆公司相应债权债务应由普洽公司承担,被告普洽公司应对被告居敏东本案借款承担统统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敏东、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杨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另行支付原告杨铮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9元,减半收取89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9.5元,由被告居敏东、被告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潘德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