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091号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京开五金市场北区D道24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京开方盛五金建材城A区**号。经营者张坡,男。委托代理人解艳,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翎宁,女,1985年1月2日出生,北京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邹洋洋,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鸿中心)与被告北京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鸿中心经营者张坡及委托代理人解艳,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翎宁、邹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鸿中心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华鸿中心与被告建元公司签订《辅料购销合同书》,原告华鸿中心按照约定将辅料送至被告建元公司中堂项目工地,被告建元公司依约收货。合同总金额55416元,被告建元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不予支付,故原告华鸿中心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建元公司支付货款45416元;2、判令被告建元公司赔偿原告华鸿中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建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华鸿中心将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5月27日。原告华鸿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辅料购销合同书》;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3张;证据3、入库单复印件3张;证据4、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辅料购销合同书》;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单。
被告建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华鸿中心要求支付货款4541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供货时已经结清货款,没有尾款;原告华鸿中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建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10000元的支票存根及支出凭单;证据2、50000元的支票存根、支出凭单及记账凭证;证据3、61600元的支票存根、支出凭单及记账凭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建元公司对华鸿中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华鸿中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华鸿中心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华鸿中心提交的证据4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华鸿中心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发出律师函也已过诉讼时效。华鸿中心对建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建元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支付的是其他合同的货款。鉴于建元公司对华鸿中心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辅料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华鸿中心对建元公司提交的10000元支票存根及支出凭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华鸿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3张及入库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华鸿中心依据合同供货情况及货款数额。建元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送货单为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华鸿中心称送货单原件在向被告建元公司请款的同时已经交给被告建元公司,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表示不能提交送货单及入库单的原件,故本院对华鸿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2日,甲方建元公司与乙方华鸿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JY-ZTSYJ-001《辅料购销合同书》,约定:辅料明细及货款总计为55416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开始发货,项目部中堂项目,乙方提供运输车辆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途中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为月结合同,每月25号乙方向甲方上报本月供货的总货款,甲方在下个月10号之前支付给乙方本月供货的实际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时,结算书审核完成后由甲方法人签字确认方可支付余款。甲方建元公司与乙方华鸿中心在合同上盖章,华鸿中心代表张坡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31日,甲方建元公司与乙方华鸿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JY-GCXY-001《辅料购销合同》,约定:辅料明细及货款总计为111658.7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开始发货,项目部中堂项目,乙方提供运输车辆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途中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货到工地后,按照甲方申请流程支付,一次性结清。甲方建元公司与乙方华鸿中心在合同上盖章,华鸿中心代表张坡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华鸿中心主张被告建元公司支付的50000元支票及60000元支票是该合同的货款,被告建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华鸿中心提交的编号为0046494送货单、编号为0046493送货单与编号为0046495均为复印件,与之对应的入库单亦为复印件,且三张送货单收货人处无签字,三张入库单复印件项目经理处有苏志芳签字,且被告建元公司认可苏志芳为其员工,但是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表示苏志芳不能出庭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华鸿中心称其在向被告建元公司请款时,已经将送货单原件交由建元公司,其不能提供送货单原件。被告建元公司称其已经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华鸿中心交付多少货物,其支付多少货款,此案中,原告华鸿中心共交付了1万元的货物,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没有尾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原告华鸿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为复印件,其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7月4日,建元超宇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鸿中心与被告建元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Y-ZTSYJ-001《辅料购销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华鸿中心主张被告建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提交了3张送货单复印件及3张入库单复印件证明送货情况,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华鸿中心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送货单及入库单原件,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鸿中心实际供货情况及被告建元公司所欠货款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建元公司支付货款45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华鸿富有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