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再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孟庆娟,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康桥国际**层。
法定代表人:吴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孟庆娟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4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孟庆娟、被申请人泰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娟申请再审称:
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丛台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中认为被申请人泰祥公司为邯郸市非法集资单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军及其公司生活生产活动一切正常进行,没有任何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出现。本案从孟庆娟提交民事起诉状之日至一审法院裁定作出,没有发现任何办案机关对吴兴军和泰祥公司因非法集资犯罪而刑事立案,一审法院也未出示泰祥公司为非法集资单位的相关法律文书,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书》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原审法院对于同类案件已经立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三、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认为性质为民间借贷,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审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申请人认为,民事裁定中并未对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事实以及请求审理,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泰祥房地产公司辩称,孟庆娟自2014年1月4日与泰祥公司签订《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书》并交纳诚意金33万元,表明了孟庆娟有购买此处房产的意向。并且根据《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为房屋预购协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孟庆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月12日、2014年1月4日,原告孟庆娟共分四笔款,分别为100000元、68000元、32000元、13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泰祥公司共计33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买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孟庆娟交纳诚意金330000元;如客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提前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并自愿按以下方式延期收回购房权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1、如延期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28%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6个月后,可一次性获得6个月的补偿额,后期每6个月为一周期,可于周期最后一个月月末当天获得补偿;2、如延期时间3个月不足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15%及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由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予客户弃权补偿;3、如延期时间不满3个月,开发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予客户弃权补偿。购买权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泰祥公司通过银行卡分六次共支付给原告孟庆娟66076元。经原告孟庆娟催讨未果,故争议成讼。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泰祥公司为邯郸市列为非法集资单位,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庆娟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从一审及本院再审中泰祥公司均未提交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一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泰祥公司被邯郸市列为非法集资单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孟庆娟的起诉,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孟庆娟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申保清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