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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484号

额诉那仁花拉、好毕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额尔灯敖其尔,那仁花拉,好毕斯哈拉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84号原告额尔灯敖其尔,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那仁花拉,女,1973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好毕斯哈拉图,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额尔灯敖其尔诉被告那仁花拉、好毕斯哈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灯敖其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花拉、好毕斯哈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那仁花拉、好毕斯哈拉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约定利息3%,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利息约定3%。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那仁花拉、好毕斯哈拉图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利息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那仁花拉、好毕斯哈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灯敖其尔借款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木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晨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