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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陈凤英、陈卫、刘万兵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刘高九,李回秀,陈凤英,陈卫,刘万兵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经营者黄敦明,男。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九,男。被告李回秀,女。被告刘高九、李回秀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英(又名陈风英),女。被告陈卫,女。被告刘万兵,男。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以下简称湘蓝钢构)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陈凤英、陈卫、刘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谭联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湘蓝钢构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刘高九及被告刘高九、李回秀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被告刘万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英、陈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蓝钢构诉称,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在为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搭建钢架棚时不慎摔伤后死亡。因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实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认定为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故刘飞虎工亡赔偿金应当由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承担。现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已注销,故该公司的股东陈凤英、陈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万兵是本次施工的组织者,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万兵应当对刘飞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3)63号之二仲裁裁决书;2、支付被告刘高九、李回秀工亡赔偿金737936元(含原告已支付的180000元)依法核减后的数额由被告陈凤英、陈卫、刘万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湘蓝钢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黄敦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2、刘高九、李回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3、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有二子;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错误;6、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错误;7、工程合同,拟证明施工方应为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

被告刘高九、李回秀辩称:1、仲裁裁决书中工亡赔偿金计算正确;2、用工主体虽是原告湘蓝钢构,但原告湘蓝钢构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工程发包方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应当要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凤英、陈卫应当和原告湘蓝钢构对刘飞虎的工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高九、刘回秀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飞虎系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11月2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飞虎系工亡;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给付刘高九、李回秀因其子刘飞虎工亡的赔偿金557963元。被告陈凤英、陈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万兵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已判决确认被告刘万兵不是承包人,只是和刘飞虎一起做事的劳动者,在本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刘万兵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万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万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湘蓝钢构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高九、李回秀及被告刘万兵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高九、李回秀及被告刘万兵对证据5、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刘高九、李回秀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刘万兵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刘万兵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只是一个劳动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刘万兵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刘高九、李回秀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湘蓝钢构(乙方)与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将资兴市青岛啤酒厂厂区的简易钢架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湘蓝钢构。合同签订后,原告湘蓝钢构的经营者黄敦明联系被告刘万兵,再由被告刘万兵联系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等六人到工地施工。黄敦明负责施工现场指挥管理并安排员工食宿,按每平方米16元给被告刘万兵等人计发工钱。2013年6月22日下午4时30分许,刘飞虎在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钢架棚顶摔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7日,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黄敦明与被告刘高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黄敦明给付刘高九因刘飞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黄敦明按协议赔付了120000元,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代黄敦明垫付60000元,共计180000元,余款到期后黄敦明拒绝支付。2013年8月8日,被告刘高九、李回秀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刘飞虎与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及湘蓝钢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与湘蓝钢构连带赔偿基于刘飞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90220元。2013年11月14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63号之一先行裁决书,裁定申请人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与被申请人湘蓝钢构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刘万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暂不作裁决,继续审理。

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湘蓝钢构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与刘飞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湘蓝钢构与被告刘万兵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11月20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63号之二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湘蓝钢构再向刘高九、李回秀一次性支付刘飞虎工亡赔偿金557936元(扣除已付的赔偿金18000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10月28日,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被告陈凤英、陈卫系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28日,刘飞虎在原告湘蓝钢构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亡。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高九、李回秀将仲裁请求标的额变更为557936元。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元。还查明,刘飞虎未婚且未生育。截至2016年8月,被告刘高九年满67周岁,被告李回秀年满62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飞虎工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原告湘蓝钢构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刘飞虎在原告湘蓝钢构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亡,故原告湘蓝钢构应当对刘飞虎的工亡承担赔偿责任。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虽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湘蓝钢构,但实际施工及用工主体是原告湘蓝钢构,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万兵与刘飞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湘蓝钢构请求被告陈凤英、陈卫及被告刘万兵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之子刘飞虎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故被告刘高九、李回秀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亡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湘蓝钢构未为刘飞虎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刘高九、李回秀支付以下各项工亡保险待遇款项: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162元/月×6个月=18972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刘飞虎需供养的亲属为其父母即被告刘高九、李回秀,故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其工资的30%,因被告刘高九、李回秀的年龄均在60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故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即3162元/月×30%×120月×2=227664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4565元×20=491300元。以上各项各项工亡保险待遇合计为737936元。因原告已赔付被告刘高九、李回秀180000元,故原告还应当赔付被告刘高九、李回秀557936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高九、李回秀因其亲属刘飞虎工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557936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燕

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女子、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一条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