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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567号

原告杨俸纲与被告李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俸纲,李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567号原告杨俸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大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杨俸纲与被告李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俸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俸纲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被告说是做买卖用,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6年7月1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当时声称过几天就还,但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俸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据2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被告李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用于做生意,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用于做生意,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据2张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大鹏先后两次借原告杨俸纲人民币104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偿还原告杨俸纲借款人民币104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丛熠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