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知信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诚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名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知信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诚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上诉人知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九芬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知信公司向诚名公司支付仓储费8万元(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仓储费按既定的标准另行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知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诚名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了租赁合同、仓储费支付凭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诚名公司已实际租赁了场地并产生了租赁费用,而待退货产品需要仓储也是客观事实,诚名公司主张的仓储面积亦在合理范围内,知信公司应当支付仓储费;2.诚名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以及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对待退货产品的存放状态及仓储面积进行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但一审法院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反以诚名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而未支持该诉请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知信公司辩称,诚名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租赁的场地是用于堆放我司的产品,其要求知信公司支付仓储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诚名公司的上诉请求。知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诚名公司要求知信公司接收其退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诚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诚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退回的货物是否完好存在或已经销售,一审法院仅凭诚名公司自己列举的退货清单就判决退货明显证据不足;2.2013年11月2日的对账单虽载明诚名公司可将未销售完的产品退还给知信公司,但该对账单对退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退货的时间就应当按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产品代理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在合同终止时,诚名公司如果有未销售或质量有问题的产品,应该立即退还给知信公司。涉案《产品代理协议》于2013年10月就自然终止,此时诚名公司并未要求退货。而从双方对账之日到知信公司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诚名公司支付货款就已经超过了6个月,已超出了《产品代理协议》约定的退货时间。现诚名公司提出退货的请求属于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判决诚名公司将早已超过退货期限的产品退还给知信公司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诚名公司辩称,对账单载明诚名公司可向知信公司退还未销售的产品,系对《产品代理协议》约定退货时间的合意变更,知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诚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知信公司接收诚名公司退回未销售的产品;2.知信公司向诚名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仓储费12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后的仓储费按照每月4000元另行计算;3.知信公司向诚名公司支付25000元销售返利费用;4.诉讼费由知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知信公司与诚名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知信公司授权诚名公司作为知信公司生产的“知信”牌产品在重庆市总代理;诚名公司年销售额>150万元,知信公司按回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200万元按回款金额的1.5%给予奖励,>250万元按回款金额的2%给予奖励;本合同正常、自然终止时,诚名公司如有未销售的产品时有权按照购买价格退还知信公司;本合同有效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同时约定销售价格的确定及调整、价款的支付,未销售产品的退还、销售返利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2日,知信公司与诚名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诚名公司欠知信公司货款208257元,双方往来账目以本次《对账单》为最终依据,上述货款如知信公司要求诚名公司结清时,诚名公司如有知信公司的产品未销售完的,可全部退还,如所退的产品超出上述货款,知信公司须现金补还给诚名公司。2014年2月28日,知信公司向诚名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2014年需双方协商是否继续合作事宜,授权副总经理毛五兴、销售业务经理郑赵强前往洽谈。2014年3月10日,知信公司向诚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副总经理王中强作为业务代表前往诚名公司办理退货及核对往来账目事宜:核对双方业务往来相关情况;核对并查实尚未销售产品数量及金额;核对并查实双方往来的账目情况;商谈未销售产品退货约定;有权代表本公司解除《产品代理协议》;核对的数据及商谈经王中强签字有效;授权有效期自授权日起至双方款项完清后失效。2014年5月19日,知信公司向渝北区法院起诉,要求诚名公司支付价款。2014年9月2日,渝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诚名公司支付知信公司货款228145.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诚名公司答辩扣除退货及销售返利未获支持。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诚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诚名公司出具《待退货明细表》,列明:潮喷机PZ—7D,数量2,单价8400元,金额168000元,制单时间2013/3/26;潮喷机PZ—7D,数量2,单价8400元,金额168000元,制单时间2013/4/1;潮喷机PZ—6D,数量1,单价6900元,金额6900元,制单时间2013/11/20;潮喷机PZ—6T,数量4,单价5400元,金额21600元,制单时间2013/11/4;喷浆机PC5i,数量2,单价7700元,金额15400元,制单时间2013/4/12;喷浆机DZ6T,数量2,单价6500元,金额13000元,制单时间2013/4/12;喷浆机DZ6T,数量2,单价6500元,金额13000元,制单时间2013/3/9;砂浆泵ZSB—3,数量2,单价5700元,金额11400元,制单时间2013/11/26;单缸双液注浆泵ZYB—70—100D,数量1,单价12300元,金额12300元,制单时间2012/11/5;橡胶密封板SBS—6F,数量2,单价118元,金额236元,制单时间2012/12/21;橡胶密封板SBS—6F,数量10,单价118元,金额1180元,制单时间2013/1/25;橡胶密封板SBX—6F,数量16,单价118元,金额1888元,制单时间2012/12/21;料斗PZ—6T,数量3,单价143元,金额429元,制单时间2013/9/2;料斗PZ—6T,数量1,单价143元,金额143元,制单时间2013/9/2;钢衬板G—6F,数量6,单价155元,金额930元,制单时间2012/12/21;橡胶板SBS—8F,数量86,单价164元,金额14104元,制单时间2012/11/4;橡胶板SBX—8F,数量7,单价145元,金额1015元,制单时间2013/11/4;橡胶板SBX—8F,数量20,单价164元,金额3280元,制单时间2013/1/25;橡胶板SBX—8F,数量50,单价145元,金额7250元,制单时间2013/5/20;料腔LQ—8F,数量180,单价8元,金额1440元,制单时间2013/3/19;料腔LQ—8F,数量10,单价8元,金额80元,制单时间2012/11/14;电机(含电机齿轮)7.5KW,数量2,单价2410元,金额4820元,制单时间2013/3/27;料斗PZ—7,数量1,单价290元,金额290元,制单时间2013/9/2。双方经一审庭审确认,知信公司确认系自己生产的产品有:潮喷机PZ—7D,数量2,制单时间2013/3/26;潮喷机PZ—7D,数量2,制单时间2013/4/1;潮喷机PZ—6D,数量1,制单时间2013/11/20;潮喷机PZ—6T,数量4,制单时间2013/11/4;喷浆机PC5i,数量2,制单时间2013/4/12;喷浆机DZ6T,数量2,制单时间2013/4/12;砂浆泵ZSB—3,数量2,制单时间2013/11/26;单缸双液注浆泵ZYB—70—100D,数量1,制单时间2012/11/5;橡胶密封板SBS—6F,数量2,制单时间2012/12/21;橡胶密封板SBS—6F,数量10,制单时间2013/1/25;橡胶密封板SBX—6F,数量16,制单时间2012/12/21;料斗PZ—6T,数量3,制单时间2013/9/2;料斗PZ—6T,数量1,制单时间2013/9/2;钢衬板G—6F,数量6,制单时间2012/12/21;橡胶板SBS—8F,数量86,制单时间2012/11/4;橡胶板SBX—8F,数量7,制单时间2013/11/4;橡胶板SBX—8F,数量20,制单时间2013/1/25;橡胶板SBX—8F,数量50,制单时间2013/5/20;料腔LQ—8F,数量180,制单时间2013/3/19;电机(含电机齿轮)7.5KW,数量2,制单时间2013/3/27。但有些产品的制单时间在对账单之后形成。诚名公司陈述知信公司授权的副总经理王中强同意支付诚名公司销售返利费用25000元,知信公司陈述未授权过王中强有确认销售返利费用的权利,不予认可诚名公司关于销售返利费用25000元的主张。诚名公司与重庆新金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诚名公司租用重庆新金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仓储用房,租用面积600平方米,单价35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诚名公司主张要求知信公司承担应退货产生的仓储费,退货产品占用100多平方米,仓储费4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诚名公司与知信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2013年10月30日)后,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往来账目以本次《对账单》为最终依据,诚名公司欠知信公司货款208257元,上述货款如知信公司要求诚名公司结清时,诚名公司如有未销售完产品可全部退还。2014年2月28日,知信公司向诚名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2014年需双方协商是否继续合作事宜,授权副总经理毛五兴、销售业务经理郑赵强前往洽谈。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的合同已终止。2014年3月10日,知信公司向诚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副总经理王中强与诚名公司办理退货及核对往来账目事宜,核对并查实尚未销售产品数量及金额,商谈未销售产品退货约定。2014年5月19日,知信公司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诚名公司支付价款,诚名公司答辩扣除退货及销售返利未获支持,渝北区法院判决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诚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证明诚名公司要求向知信公司退回结算后未销售完的货物。经一审当庭核实,知信公司确认诚名公司的《待退货明细表》中自己生产的产品有:潮喷机PZ—7D,数量2,制单时间2013/3/26;潮喷机PZ—7D,数量2,制单时间2013/4/1;潮喷机PZ—6D,数量1,制单时间2013/11/20;潮喷机PZ—6T,数量4,制单时间2013/11/4;喷浆机PC5i,数量2,制单时间2013/4/12;喷浆机DZ6T,数量2,制单时间2013/4/12;砂浆泵ZSB—3,数量2,制单时间2013/11/26;单缸双液注浆泵ZYB—70—100D,数量1,制单时间2012/11/5;橡胶密封板SBS—6F,数量2,制单时间2012/12/21;橡胶密封板SBS—6F,数量10,制单时间2013/1/25;橡胶密封板SBX—6F,数量16,制单时间2012/12/21;料斗PZ—6T,数量3,制单时间2013/9/2;料斗PZ—6T,数量1,制单时间2013/9/2;钢衬板G—6F,数量6,制单时间2012/12/21;橡胶板SBS—8F,数量86,制单时间2012/11/4;橡胶板SBX—8F,数量7,制单时间2013/11/4;橡胶板SBX—8F,数量20,制单时间2013/1/25;橡胶板SBX—8F,数量50,制单时间2013/5/20;料腔LQ—8F,数量180,制单时间2013/3/19;电机(含电机齿轮)7.5KW,数量2,制单时间2013/3/27。上述产品诚名公司在未使用且包装完整情况下可退还,知信公司应当予以接收。按结算单约定,知信公司要求诚名公司结清款项时,诚名公司如有未销售完的产品可全部退还。知信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诚名公司支付价款,诚名公司答辩要求扣除退货,诚名公司要求自此时起计算应退还物品的场地占用费(场地租金),应予支持。但诚名公司主张堆放应退还的产品需占用100多平方米并不准确,也未提出申请对堆放场地占用面积进行现场查勘,其主张的仓储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诚名公司主张知信公司支付销售返利费用2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诚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可向知信公司退回未销售使用过且包装完整的“知信”牌潮喷机PZ—7D,数量4台,潮喷机PZ—6D,数量1台,潮喷机PZ—6T,数量4台,喷浆机PC5i,数量2台,喷浆机DZ6T,数量2台,砂浆泵ZSB—3,数量2台,单缸双液注浆泵ZYB—70—100D,数量1台,橡胶密封板SBS—6F,数量12个,橡胶密封板SBX—6F,数量16个,料斗PZ—6T,数量4台,钢衬板G—6F,数量6张,橡胶板SBS—8F,数量163张,料腔LQ—8F,数量180个,电机(含电机齿轮)7.5KW,数量2台,知信公司予以接收;
二、驳回诚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620元,诚名公司负担1890元,知信公司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名公司举示照片五张,拟证明知信公司生产的产品堆放于其租赁的场地,知信公司应当支付产生的仓储费。对诚名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知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产品的存放状态及占用面积。
本院认为,对诚名公司举示的证据,知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诚名公司堆放的产品状态是否完好以及该产品的实际场地占用面积,诚名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产品代理协议》第2.3.2、2.3.3条约定,滞销的橡胶产品自知信公司发货后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不予退货,滞销的非橡胶类产品,在保持备品和随机附件完整、单件无损坏且自知信公司发货后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可退货。
本院认为,《产品代理协议》约定合同正常、自然终止时,诚名公司如有未销售产品时有权按照购买价格退还给知信公司。《对账单》约定若知信公司要求诚名公司结清所欠货款时,诚名公司如有知信公司的产品未销售完的,可全部退还。故《产品代理协议》与《对账单》均赋予了诚名公司退货的权利,同时也要求诚名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时或知信公司要求诚名公司支付欠款时一并及时处理退货事宜。本案中,知信公司已在双方签订《对账单》后两次派人前往诚名公司处理合同终止后的退货等事宜,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名公司曾要求知信公司办理退货或向知信公司作出了有关退货事宜的相应回复。诚名公司最早也仅于2014年5月19日在知信公司起诉要求诚名公司支付货款一案中作出了要求退货的答辩,但该案中未能一并处理,说明双方在该案中即已对退货产生了争议,诚名公司理应立即另案起诉要求退货,其未及时提起诉讼,在时隔一年后才起诉要求退货,明显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其拖延行为导致双方争议的退货产品远远超过退货期限,而诚名公司理应对此具有预见和认知,其应自行承担该退货损失。况且根据《产品代理协议》中有关滞销产品与非滞销产品退货时间的约定可以看出,现在办理退货是影响涉案产品的使用和再次销售的。同时,即使没有《产品代理协议》中有关退货时间的约定,诚名公司也应当及时办理退货。综上,现诚名公司要求退货早已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故对其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诚名公司要求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相应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诚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河南知信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4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重庆诚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上诉人重庆诚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
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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