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056号
原告:林渊。
被告:郑敏。
原告林渊与被告郑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董秉雪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增伟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大约于2015年11月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出借人董秉雪、刘增伟均要求原告还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替被告向刘增伟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替被告向董秉雪还清借款100000元。原告还款后,出借人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72500元。被告郑敏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收条各二份、汇款凭证六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林渊与被告郑敏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渊代偿款计人民币27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4元,由被告郑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杨静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