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41号
申请执行人:张月峰,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诗林,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万安村榄北路110号B102厂房。
法定代表人:郑凯旋。关于张月峰与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5]5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裁决,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张月峰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业务提成758747.16元的义务。因义务人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张月峰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的设备被多家法院查封(包括本院)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5]5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