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民初1288号

张君伟与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君伟,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288号

原告:张君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凉水镇五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姜利,村主任。

原告张君伟与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4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当时约定村里有钱了就还,但是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另2001年4月10日,被告向蔡金杰借款2.4万元,约定利息1.5分,蔡金杰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1月5日,因蔡金杰外出打工,为方便催要借款,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两笔借款在村里往来账上有,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这钱是13年之前的事,现任村主任不知情,村账只体现本金,未体现约定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4日,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因资金短缺向张君伟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另2001年4月10日,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向蔡金杰借款2.4万元,约定利息1.5分,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蔡金杰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1月5日,因蔡金杰外出打工,为方便催要借款,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关于借款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出具两笔借据时,均明确约定利息为1.5分,虽被告村里下账时,未体现利息,但被告是否下账,是否体现利息均系被告自身内部管理问题,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保护利息1.5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1.5分按12个月计算利息无异议,故本案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对于债权转让问题,现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债权人蔡金杰将2.4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张君伟,该债权转让对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约束力,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张君伟清偿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息1.5分计算。

被告辩称,蔡金杰借据上只有村书记及村委会盖章,并未有会计签字,有瑕疵。

本院认为,是否有会计签字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君伟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计息时间自2003年6月4日起;另本金2.4万元,计息时间自2001年4月10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利率均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460元,总计910元,由被告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