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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589、10590号

华南塑胶制品(番禺南沙)有限公司与李中远劳动争议2016民终1059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中远,华南塑胶制品(番禺南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589、10590号上诉人(原审1679号案原告、1797号案被告):李中远,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1679号案被告、1797号案原告):华南塑胶制品(番禺南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玮玮,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中远、华南塑胶制品(番禺南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679、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中远主张其于1997年2月14日入职塑胶公司,并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499.33元。塑胶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但经原审法院要求,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员工入职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李中远、塑胶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采用电子打卡方式考勤,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李中远原从事高周部岗位,后其岗位调整为生管主任,专管估价。李中远最后打卡日为2016年2月16日。李中远、塑胶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李中远的工资条,双方均确认的工资条显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李中远的应发工资平均为7338.58元/月。李中远主张塑胶公司的保安在2016年2月16日强行将其带出办公场所,同年2月18日晚上,塑胶公司副总陈某、副理刘某、特助杨某代表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李中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谈话录音,李中远主张该谈话录音为2016年2月18日晚上双方协商的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录音中一人(李中远陈述为公司副总陈某)向李中远提出因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原因拟与李中远解除劳动合同,因李中远入职时间为1997年2月14日,工作年限共19年2天,公司愿意按照一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共十四万余元,公司愿意直接支付十五万元。李中远表明既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一年两个月的标准支付补偿。双方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约定第二天再协商。此外,李中远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仲裁卷宗,并主张仲裁阶段证人李某乙证明其被保安带离工作场所。根据李中远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仲裁卷宗,并在庭审中将仲裁笔录向双方出示。仲裁笔录中李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某乙2015年5月20日入职塑胶公司,作证时已离职,2016年2月16日其看到公司特助杨某派保安让李中远离开公司。塑胶公司对李中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协商场所有监控视频,原审法院要求塑胶公司提供2016年2月18日双方协商场所的监控录像,塑胶公司主张该场所视频保存时间为1个月,现已过期无法提供。2016年2月22日,李中远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塑胶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92473.87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裁决塑胶公司向李中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36.94元。庭审中李中远主张如塑胶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李中远主张塑胶公司的保安在2016年2月16日强行将其带出办公场所,在仲裁阶段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原为塑胶公司的员工,仲裁时已离职,其证言效力较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中远提交了2016年2月18日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的录音,证明塑胶公司向李中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金额进行协商。塑胶公司虽不予确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之塑胶公司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为此,原审法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纳。根据谈话录音的内容,塑胶公司提出与李中远解除劳动合同,李中远无异议,但对补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次日起李中远没有继续上班,塑胶公司也未催告李中远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可见,经塑胶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塑胶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李中远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李中远主张其于1997年2月14入职予以采纳,李中远的工作年限共19年2天。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李中远的应发工资平均为7338.58元/月,故塑胶公司应向李中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102.31元(7338.58元/月×19+7338.58元/月÷2)。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9日

判决如下:

一、塑胶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中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102.31元。

二、驳回李中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李中远、塑胶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李中远上诉请求:1、判决塑胶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204.62元;2、判决塑胶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在李中远已经提供证据而塑胶公司不配合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就作出判决偏袒用人单位。塑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中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中远负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入职时间、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塑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中远为证明塑胶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让保安强行将其带出办公场所的主张,在一审还提交了李中远与涉事保安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主要内容为:李中远说:“张队长,关于2016年2月16日早上我上班的时候,你到办公室叫我下班,不准我上班,我知道你也是公司的安排,我也没有为难你,我到办公室找特助,特助说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事情已经发生了,还麻烦你帮我签一下字,证明一下,确实是公司不让我上班,不是我不上班。你看这个事是不是麻烦你帮我签下字,谢谢”。录音中另外一人(李中远陈述为保安队长张某)说:“这个字我不能签,因为你想一想,我还在公司干,我也没办法,这个人家老板叫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老板只是说叫我们把你带出去,那我们只是照这个执行了,我们也没办法,这个字真的不能帮你签,如果签了,我还要在里面干,这个不好搞,你这是台干让我们做的,我们也是没办法,我们也是执行工作,我们这个工作你也是知道的,他说不能让你进办公室上班嘛,这个就是这么回事”……对该录音资料,塑胶公司质证认为,因相关证人没有到庭,我方不予质证。再查明,李中远提交了与塑胶公司在2016年2月18日协商过程的录音,除了原审查明的内容外,还有以下内容:录音中一人(李中远陈述是塑胶公司副总陈某)说:“如果你愿意接受这样的安排的话,我们这边现金准备好,你可以随时拿钱签约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你有其他意愿的话,我们也不能要求或强迫你接受,看你这边是要去找劳动仲裁或者找律师申诉都可以,所以这边公司已表达立场,希望你能考虑下公司所提出的条件”……李中远说:“……,副总,协商的就有讨价还价的空间,辞退的话,就是另外一种程序……如果协商的话,每一年赔一个月工资的话,我表示不接受,我现在就可以答复你不接受”;对方说:“你不接受的话,就代表协商破局。那我们就申请劳动仲裁吧”……李中远说:“你已经说得很清楚嘛,是公司跟我解除劳动关系,不是我跟你们解除嘛,是不是这个意思”,对方说:“是,这就是为什么根据劳动法的保障,我们要赔你14万6千多的资遣费用,这是公司付出的代价,这是法律对你的保障,没有错,如果是你自己要解除,我们又何必再支出这笔费用呢。……你可以去咨询,我们给你时间去澄清,关于这个事你需要多久时间来作出这个决定……我这边等你答复。真的很遗憾,没有办法继续合作下去。”……对于该协商录音证据,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查实需要向塑胶公司及陈某、刘某、杨某发出到庭调查的书面通知,且均已经签收,但塑胶公司及陈某、刘某、杨某均无提出任何理由且不到庭调查。塑胶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录音内容不知情,不确认,但提出意见认为“公司副总陈某,未得到塑胶公司授权,其承诺不对塑胶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质证时,塑胶公司先是表示与仲裁时的意见一致,且所谓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质证;之后在一审法官当庭播放了录音光盘且询问对光盘内容有何回应、录音里的人是否有公司副总时,塑胶公司代理人回答作为代理人无法确认是否就是公司副总;在一审法院要求塑胶公司庭后予以核实时,塑胶公司代理人又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公司副总,即使说话人是副总,他们之间也是同事,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二审庭询中,塑胶公司代理人确认陈某、刘某、杨某是塑胶公司的员工,但不清楚具体职位;确认李中远与塑胶公司进行过协商,但不清楚参与协商的具体人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李中远自2016年2月16日之后再未上班,但对于其中原因,塑胶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因订单下滑公司需要对李中远所在部门进行收编调整而李中远不同意调岗安排并拒绝上班构成旷工,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又主张是因李中远私自在打车平台接单从事载客业务且向塑胶公司提出离职后再也没有回来上班。但不论是李中远不同意调岗而拒绝上班还是私自在打车平台接单载客不愿意回来上班,塑胶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中远也不予确认,故对塑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李中远主张是公司让保安将其强行带出工作场所不让其上班,并为此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提交了与涉事保安的对话录音以及与塑胶公司进行协商的录音。塑胶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而李中远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是塑胶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至于李中远与塑胶公司在2016年2月18日进行的协商,根据录音内容显示,塑胶公司并未作出协商不成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表述,即双方协商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问题,并非是否解除问题,双方对此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塑胶公司在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6日单方面与李中远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也没有与李中远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塑胶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中远支付赔偿金。李中远上诉要求塑胶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塑胶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塑胶公司虽然对李中远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交李中远任何入职资料,结合李中远与塑胶公司协商录音的内容,原审法院采信李中远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并以此认定李中远的工作年限为19年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塑胶公司认为应按照李中远的社会保险缴纳开始时间作为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李中远上诉主张的286204.62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塑胶公司应向李中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6204.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679、1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679、1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华南塑胶制品(番禺南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中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620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均由华南塑胶制品(番禺南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吴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