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5386号

原告延吉文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吉文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延吉大恒玻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386号

原告:延吉文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李文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文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诉被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姬,被告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热缩膜、塑料瓶盖、塑料绳等原材料,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大恒公司辩称: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企业已停产,无力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热缩膜、塑料瓶盖、塑料绳等原材料,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大恒公司应付款记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吉文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5元,由被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李雪英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风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