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3323号

温杨与李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杨,李宝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323号

原告:温杨,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被告:李宝芹,男,196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温杨与被告李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审已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大民(商)初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芳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书乡、狄秀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杨、被告李宝芹及被告李宝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宝芹立即偿还原告温杨借款130万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李宝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宝芹因个人资金周转,在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温杨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李宝芹出具借条,现被告李宝芹明确表示不还款,拒不承认此债务。

被告李宝芹辩称,其确有向原告温杨借款的行为,但原告温杨所述的借款用途及借款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李宝芹不存在120万元和130万元两次借款行为。1、被告李宝芹的借款并非用于厂房建筑,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对此原告温杨知情,因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为规避法律故原告温杨将借款用途改写为厂房建筑。事实上,被告李宝芹借款时没有厂房建筑;2、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李宝芹不存在120万元和130万元两次借款行为。原告温杨所述120万元借款系作废的借条,该借条上有注明。且该借条中记载的63万元,为名义借款,被告李宝芹实际拿到的钱是47万元,其余16万元在借款时已被原告温杨作为高息提前扣除。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57万元,属于高息,且是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3、关于120万元和130万元两张借款条的问题。两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即为上述原因产生的同一笔款项,120万元的借条已作废,130万元的借条是120万元借条的变更。之所以变更是因为2014年10月22日当天,原告温杨约被告李宝芹商量还款一事,称如被告李宝芹不能立刻还钱,就向被告李宝芹妻子催要借款,因借款一事被告李宝芹系隐瞒妻子用于赌博所借,为了继续隐瞒借款事实,被告李宝芹与原告温杨协商再多付10万元给原告温杨,并在厂房拆迁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温杨表示同意,被告李宝芹给原告温杨重新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为了防止双方反悔,还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4、因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被告李宝芹厂房拆迁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李宝芹的厂房并未拆迁,履行给付期限也没有达到,故原告温杨无权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关于借款是一笔还是两笔,是赌债还是建房款的一系列问题,都应待原告温杨享有诉权之后再行审查;5、本次原告温杨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被告李宝芹违约金100万元;6、因被告李宝芹与原告温杨有另一个案件是120万元的借款,本案和那个案件的借款是重合的。那个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了,判决被告李宝芹偿还原告温杨120万元,所以本案这笔130万元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宝芹向原告温杨出具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一张,内容为:“李宝芹向温杨借款人民币1300000¥)壹佰叁拾万圆整,等厂房拆迁后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李宝芹。违约责任(如双方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壹佰万圆整,出借人:甲方温杨;借款人:乙方李宝芹。”原告温杨称被告李宝芹有两次借款行为,第一次为借款12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向温杨借款63万元(陆拾叁万元整)用于厂房建筑,于厂房拆迁后一次还清120万元。借款人李宝芹,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其中利息57万元,期间有一份15万元借条作废”;第二次为本案借中条所述的130万元。被告李宝芹称本案中的130万借条是对第一次120万元借款的变更,两者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并未向原告温杨另借款130万元。原告温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李宝芹交付130万元借款。另,原告温杨所称120万元借款已在(2015)大民(商)初字第5708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宝芹偿还原告温杨借款六十三万元;

二、被告李宝芹给付原告温杨借款利息(以六十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杨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温杨称被告李宝芹有两次借款行为,一次为借款120万元,一次为本案借条所述的130万元。原告温杨虽然提供了一张有被告李宝芹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李宝芹交付了130万元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宝芹不认可收到该130万借款,原告温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李宝芹交付了该130万元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对于原告温杨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温杨要求被告李宝芹偿还13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温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     赵书乡

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