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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268号

原告沈修和与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修和,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268号原告沈修和,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49257861。法定代表人李佑全,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佑全,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凯琳,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育进,男,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修和与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修和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74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前三个月是按月息5分付息,后面按月息3分付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月息3分利息应折抵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因开发江口富美新城项目向原告沈修和借款7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5%,逾期未还,以2号楼8、9号门面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前三个月被告按约定即月利率5%付息,之后双方协商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付利息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沈修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超过月利率3%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月利率5%给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超出部分支付未结利息后折抵本金,被告前3个月多支付利息42000元,后段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3592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691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修和借款本金691592元;

二、驳回原告沈修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原告沈修和承担252元,由被告湖南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佑全、向凯琳承担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