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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再3号

王仁大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仁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仁大,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泾县。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仁大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现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甬检审刑抗[2016]13号刑事抗诉书,对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2刑抗1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仁大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仁大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路棉纺厂宿舍2幢304室,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陈某的屋内,窃得黄金手链一条、彩金戒指一个及人民币530.2元。2、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仁大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路棉纺厂宿舍15幢302室,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钱某的屋内,窃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一条、硬壳利群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3、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仁大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路棉纺厂宿舍13幢404室,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卢某的屋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仁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钱某、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物证提取凭证,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仁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仁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仁大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五百三十元零二角,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六十五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仁大于2005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审被告人王仁大又于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此时,上述王仁大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其剩余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后原审被告人王仁大又于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其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因前罪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及《批复》之规定,应当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仁大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因此,原审判决未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仁大进行数罪并罚,遗漏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仁大对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定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仁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对原审被告人王仁大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未对原审被告人王仁大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258号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仁大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258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仁大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仁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三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三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欣荣

审 判 员  胡小林

代理

审判员  吴 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高 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