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378号
原告:冉毅超,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被告:宋向林,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宋嘉懿,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1号12层(金融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0367434;
负责人:王则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冉毅峰,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被告:金振片,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冉毅超诉被告宋向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海财保公司)、被告冉毅峰、被告金振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毅超、被告冉毅峰、被告宋向林的委托代理人宋嘉懿以及宁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振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宋向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高镇镇方向往惠水县和平镇方向行驶至惠高大道0KM+850M处时,该车碰撞道路中心隔离带后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冉毅峰驾驶的贵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冉毅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52273120150225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向林与被告金振片连带赔偿原告停车费和拖车费9980元、苹果6手机一部5288元、五菱宏光商务车一辆40000元,共计55268元;2、被告宁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宋向林辩称,1、原告的赔偿要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有票据支持;2、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对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宁海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2、其他代原告方举证后再做答辩;3、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金振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冉毅峰辩称,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52273120150225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由被告宋向林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惠水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涉案事故的责任构成,认定被告宋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3、(2015)惠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宋向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金振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证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4、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时间损失;被告宁海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向林、冉毅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海财保公司、宋向林、冉毅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宁海财保公司证据4中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宋向林认为,停车费是原告不配合造成,原告应负一定责任。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宋向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高镇镇方向往惠水县和平镇方向行驶至惠高大道0KM+850M处时,该车碰撞现场道路中心隔离带后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冉毅峰驾驶的贵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冉毅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52273120150225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主金振片、被告宋向林、宁海财保公司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向林与被告金振片连带赔偿原告停车费和拖车费9980元、苹果6手机一部5288元、五菱宏光商务车一辆40000元,共计55268元;2、宁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被告宋向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金振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冉毅峰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冉毅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宁海财保公司就车辆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本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宋向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计算、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金振片将浙B×××××号小型轿车交给宋向林驾驶过程中,原告、被告宋向林及宁海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振片违反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宁海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宋向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停车费用90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系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冉毅峰、被告宋向林应积极配合处理相关事宜,避免损失扩大。但本案被告冉毅峰与被告宋向林都是采取消极的态度,使受损车辆在停车场滞留(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产生费用9000元,该笔费用含有交警队依法扣车后,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和未出具事故车辆放行条之前所产生费用及事故车辆施救费用,也有被告冉毅峰与被告宋向林对事故处理持消极态度导致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该笔用,本院根据被告冉毅峰与被告宋向林的过错程度酌情各承担4500元;拖车费98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施救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毅超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冉毅峰承担停车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冉毅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原告冉毅超承担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承担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颂 华
审判员 吴 劲
审判员 吴 大 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