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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752号

严振干与涂海丰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严振干,涂海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7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振干,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海丰,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再审申请人严振干因与被申请人涂海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振干申请再审称:《责令改正指令书》并未要求关闭石场,涉案石场注销的原因是投资人决定解散,而非因《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更非因塌陷事故受政府指令关闭。涂海丰在未召开股东会议,未经严振干同意,未进行企业清算的情况下,未及时办理证照延续手续并擅自注销涉案石场,损害严振干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对严振干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严振干与涂海丰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各50%的份额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责令改正指令书》和专项评估报告均表明,涉案石场自政府指令停产后无继续生产的可能,亦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即双方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涂海丰申请注销涉案石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严振干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二审法院在涂海丰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严振干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严振干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严振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严振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欣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