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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11号

李玮与周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玮,周磊,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1号

原告:李玮,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龙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周波,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李玮与被告周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的委托代理人龙骅、被告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玮诉称:周磊与周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周磊与李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由李玮借给周磊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2012年2月8日,周磊与李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由李玮借给周磊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2%。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2012年2月27日,周磊向李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2012年4月18日,周磊与李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由李玮借给周磊人民币50000元,利率5%即到期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上述借款李玮如约出借。自2012年5月起,李玮向周磊支付了人民币共计24000元(2012年5月24日支付3000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18000元;2013年2月14日支付3000元);自2012年5月起,周磊向李玮支付了人民币共计184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3000元;2013年3月6日支付2300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44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5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50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4000元)。借款期满后,李玮向周磊、周波主张权利,周磊、周波均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本付息,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李玮的利益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磊、周波连带偿还李玮借款本金300000元;2、周磊、周波连带支付李玮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周磊、周波连带支付李玮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周磊、周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波辩称:周磊向李玮借款的事实周波不清楚。周波与周磊于2012年8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也不清楚存有上述债务,李玮、周磊一直未向周波提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周波无关。被告周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李玮(甲方)与周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第二条利率计算方式: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一(1%)计算,即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月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每月8日转帐支付2000元,12个月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于2012年7月8日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偿还。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一(1‰)计算。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李玮依约向周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8日,李玮(甲方)与周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二条利率计算方式:年利率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十二(12%)计算,即年利息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2月止,每月8日支付月息人民币壹仟元整,于2013年2月8日一次性归还给甲方本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偿还。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一(1‰)计算。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李玮依约向周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周磊向李玮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支单。2012年4月18日,李玮(甲方)与周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二条利率计算方式:利率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五(5%)计算,即到期利息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于2012年7月1日一次性归还给甲方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偿还。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一(1‰)计算。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李玮依约向周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自2012年5月起,李玮向周磊支付了人民币共计24000元(2012年5月24日支付3000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18000元;2013年2月14日支付3000元);周磊向李玮支付了人民币共计184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3000元;2013年3月6日支付2300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44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5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50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49000元。2015年12月26日,周磊向李玮出具书面协议,载明:“本人周磊(),现尚未偿还李玮()借给我的本金30万元,利息及其他按之前签的借款合同计算。本人承诺尽快筹措资金,偿还有关款项。”,周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另查,周磊与周波于2008年6月6日结婚,于2012年8月15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支单》、银行支付凭证、《协议》、《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玮主张周磊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周磊出具的借支单、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周磊向李玮借款后,至今尚欠300000元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李玮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玮与周磊约定年利率12%并未违反此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李玮要求周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周磊逾期未能归还本息,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周磊,李玮要求周磊依约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波原系周磊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波未证明存有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与周磊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玮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周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玮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周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玮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减半收取4527.5元,保全费3148元,共计7675.5元,由被告周磊、周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谢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心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