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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625号

原告欧阳庄才与被告宜章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阳庄才,宜章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625号原告欧阳庄才。被告宜章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秀芳。

原告欧阳庄才与被告宜章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支付利息151453元(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2015年7月1日之前利息,超期另计)。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8月1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了被告员工欧阳荣虎个人账户,欧阳荣虎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时,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后,两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原告至2014年1月5日、2月14日。此后,被告只按月利率1%计息又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另外,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协议借款时虽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欧阳庄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月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经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93992、57461元,第一笔借款利息计算过程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利息为300000元×1%×3个月=9000元;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300000元×2%÷30×224天=448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为282000元×2%÷30×86天=16168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273000元×2%÷30×132天=24024元);第二笔借款利息计算过程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为200000元×1%×3个月=60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200000元×2%÷30×185天=24667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为188000元×2%÷30×86天=10778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82000元×2%÷30×132天=16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利息1514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庄才借款455000元;二、被告宜章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庄才利息151453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由被告宜章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李建光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