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21执742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姜树国。被执行人姜立功。被执行人姜立明。被执行人孙立英。被执行人孙丽丽。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树国、姜立功、姜立明、孙立英、孙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4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姜树国、姜立功、姜立明、孙立英、孙丽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案被执行人姜树国、姜立功、姜立明、孙立英、孙丽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姜树国、姜立功、姜立明、孙立英、孙丽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