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行终140号

邵祥明与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丰,邵祥明,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丰。委托代理人宋建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祥明。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一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一,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丰因与邵祥明、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惠山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锦江中心)登记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无锡市惠山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为邵祥明,为该中心举办者、理事长。经邵祥明本人签字同意,锦江中心理事会一致决定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由邵祥明变更为第三人张晓丰,向惠山民政局递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该表格经邵祥明、张晓丰等人签字确认,但法定代表(单位负责)人一栏无签字、无日期,单位盖章一栏无日期,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一栏有盖章、无意见、无日期,受理意见、审核二栏无日期。2015年10月21日,惠山民政局批准上述变更,登记锦江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张晓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惠山民政局作为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变更登记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锦江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在其递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中,法定代表(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空白;无锡市惠山区教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仅在审查意见一栏中加盖公章,并未明确是否同意变更,亦没有注明出具审查意见的日期。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不明确,锦江中心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亦不明确的情况下,惠山民政局批准其变更登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本案登记管理机关惠山民政局在核准锦江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按照上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惠山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公告材料,其主张曾上网公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惠山民政局作出变更锦江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惠山民政局作出变更锦江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邵祥明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的诉讼请求为同一内涵,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惠山民政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准予锦江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张晓丰上诉称,1、变更登记表中已有邵祥明的签字,说明其对变更登记明知且同意。无锡市惠山区教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审查了邵祥明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同意变更并在审查意见栏加盖公章,已经表明了审查同意意见。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公告程序,但未明确规定应予公告的时间及方式,惠山民政局在原审中表示已经进行了网上公示。惠山民政局的变更登记,程序与实体均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祥明辩称,变更登记过程中,业务主管单位未进行离任审计,惠山民政局未进行合理审查,亦未进行公告公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惠山民政局述称: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3、名称申请核准表;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5、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6、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7、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8、《关于筹建“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的申请》;9、《关于筹建“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申请的复函》;10、《关于同意成立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的批复》;11、《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场地使用证明》;12、验资报告;13、《关于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草案)》;14、法定代表人变更资料;15、《关于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的修改稿(草案)》;16、《关于对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原理事长邵祥明同志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1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3、名称申请核准表;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5、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6、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7、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8、《关于筹建“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的申请》;9、《关于筹建“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申请的复函》;10、《关于同意成立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的批复》;11、《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场地使用证明》;12、验资报告;13、《关于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草案)》;14、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法定代表人变更资料;15、《关于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的修改稿(草案)》;16、《关于对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原理事长邵祥明同志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张晓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调整。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变更登记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以及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关于公告的具体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进行了细化规定。惠山民政局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而惠山民政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无锡市惠山区教育局有明确的审查意见,亦不能证明其对变更事项进行了公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准予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马 云

代理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