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4927号
原告:宋佳琳,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宋宝三,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宋佳琳与被告宋宝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宋佳琳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青岛佳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即《补充协议》。协议中对于双方持股共同经营的青岛佳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李沧区坏球钢皮带扣厂、青岛汇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相应财产作了全面处分。其中约定被告蒋其持有的青岛汇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赠与宋佳琳。协议后,原告全面履行协议,将股权转让款及土地等其他相关财产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却拒不配合办理汇龙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持有的青岛汇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宝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莱西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宋宝三的住所地系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93号1单元205户,其称经常居住地在城阳区,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告宋宝三主张合同履行地系公司注册地莱西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莱西市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佳琳与被告宋宝三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宋宝三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被告宋宝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健
审判员 张瀛海
审判员 陶长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