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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2376号

胡XX、叶XX与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XX,叶XX,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376号

原告:胡XX,男。

原告:叶XX,女。

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叶XX诉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董娜、

人民陪审员金仁兴、

人民陪审员梁秋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叶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出具合格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656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购买被告开发的XXXX花园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房屋价款为750479元,房款、税费、规费已经全额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物业费等。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常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在墙面装修铲除天棚腻子的过程中发现顶棚有混凝土颗粒脱落,用PVC管轻捅即会形成大小不一的凹坑。被告知悉后,与建筑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顶棚多处不合格。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方在得知房屋质量问题后,立即会同相关部门查勘并出具了修复方案,态度良好,因维修延误导致其延期使用该房屋的部分,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施工编号为XXXX花园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9.68平方米,并且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了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上载明了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出现的墙、顶棚抹灰层脱落,建设单位将无偿进行修补。该房屋于2015年1月8日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常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为诉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期自2015年3月18日开工,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工程价款为123000元;并约定如果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诉争房屋在装修时,在铲除天棚腻子过程中发现天棚混凝土局部有小块颗粒脱落现象,在对楼板检查后共发现9处需修补的部位,各部位开凿后形成10㎝*10㎝-30㎝*30㎝的洞口,深度在5㎝-7㎝左右。嗣后,原、被告就诉争房屋顶棚修复问题多次协商未有结果,在争议期间,原告租住了常州市XX路X-XX号的房屋,房屋租金为1500元每月。同时,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与XX公司解除了装饰装修合同,并支付了36900元的违约金。2015年4月,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XX大学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常州市X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楼板砼修补方案》。后因原、被告就诉争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解除合同,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修说明、装饰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修补方案、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修复期间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也约定了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应当对房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因出现天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房屋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就房屋修复问题达成了一致,按照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楼板砼修补方案》进行修复。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装修无法继续,为此支出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在诉争房屋发现顶棚质量问题后,被告会同相关单位出具了修复方案,该修复方案原告已经知悉,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配合被告修复房屋,诉争房屋至今仍未修复,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诉求的房屋租金本院按照1500元/月酌情支持6个月。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物业费、电梯使用费、质量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坐落于本市XXXX花园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出具的《楼板砼修补方案》中所明确的整改修复方案进行整改修复;整改修复费用由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对修复房屋予以无条件配合。

二、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32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董娜

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

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思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