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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364号

刘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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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梅,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梅及其辩护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2时许,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民警马某、郭某受本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往上蔡县人民医院出警处理被��人刘梅与该院因购药发生纠纷一事。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七楼一办公室内,民警马某、郭某对被告人刘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刘梅不服从规劝,用头顶撞民警马某,并用玻璃碎片砸民警马某,造成马某脸部受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戚某、李某、张某、方某、王某证言,民警马某、郭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制件,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梅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处警视频资料,被害人马某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梅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梅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梅系初犯、偶犯,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梅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