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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403号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宝,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培英街道九委副组,现住榆树市培英街道历家村。曾因犯抢劫罪,199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2008年4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宝于2016年6月1日14时30分许,在榆树市中心街农贸市场东门南侧美的家电商场门前,盗窃被害人李金环的钱包后欲逃离,被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当场查获。钱包内有人民币2.2元,一条银手链,银行卡两张。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17元、千足银手链价值人民币139元。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158.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宝在榆树市中心街农贸市场东门南侧美的家电商场门前,盗窃被害人李金环的钱包后欲逃离,被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当场查获。钱包内有人民币2.2元,一条银手链,银行卡两张,被盗财物当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17元、千足银手链价值人民币139元。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158.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2016年6月1日榆树市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当场将王金宝抓获,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对其讯问。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金宝出生于1977年10月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金宝多次被判处刑罚、被劳动教养情况,此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王金宝盗窃的钱款及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钱包价值人民币17元;千足银手链价值人民币139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国芹陈述,2016年6月1日下午两点半我和我姐李金环从大厅买东西出来,沿中心街的西侧人行道往南走。当时我就在她东边,我俩并肩走,她的右肩挎一个黄色的挎包,走到农贸市场东门口美的家电门口的时候,后边有人招呼她钱包被盗了,当时我还以为遇到坏人了呢,我回头一看,有人按倒在地上一个人,听见抓人的人说是警察,那个被按倒的小子就是偷我钱包的小偷。我姐挎包的钱包在小偷跟前也找到了。那小子上身衣服里边还掏出一把大镊子,之后我和我姐就上公安局来了,我姐包被盗时我毫无察觉2.证人王晓光证言,我于2016年6月1日中午带领侦查人员陈树国、协警谷岳在榆树中心街农贸市场附近人员密集区域便衣蹲守打击拎包绺窃犯罪现行。十四时左右,我们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便秘密跟踪观察,该男子沿中心街西侧人行道上南北来回流窜,期间数次掏出一把镊子欲夹到路面相关人员衣服口袋内的物品,但均未得手。我们三人便继续秘密跟踪。大约14时30分左右,我看见有两名女子从农贸市场东门方向由北向南走过来,该名男子自南向北走,双方擦肩而过,该名男子迅速回头发现其中走在左侧女子肩挎有一个挎包,两名女子并肩而行。该男子便迅速转身尾随过去,我和陈树国、谷岳三人呈半包围之势秘密跟进,据跟踪目标不足十米。上述人员行至美的家电商场门前,该男子便从被害人身后徒手拉开挎包拉索,将挎包内一深颜色钱包盗出,随后左转欲逃离作案现场。目睹其盗窃得手后,我与另两名侦查人员迅速合围,我首先冲上前将该名男子按倒进行控制,谷岳此时上来协助,按倒瞬间,该男子将盗窃的钱包顺手扔出距抓捕地点约三四米远的地方,被侦查人员陈树国拾回同时叫住被害人及同行女子。抓捕时还从该男子上侧兜内发现镊子一把。抓捕现场该男子承认盗窃钱包一事并祈求我们给他一次机会放他一马。该男子被控制以后,我认出男子是扒窃前科人员王宝金。随后侦查人员将王宝金及被害人、同行女性共三人带回至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办。犯罪嫌疑人王宝金整个盗窃作案我全程目击。3.证人陈树国证言,2016年6月1日中午王晓光副大队长带领我和协警谷岳在榆树中心街农贸市场附近反扒。下午两点多左右,我们三人发现一名男子,头戴鸭舌帽形迹十分可疑,我们就在戴鸭舌帽男子身后秘密跟踪,该男子沿中心街西侧人行道上南北来回穿插,曾多次掏出一把镊子偷盗过路女子衣服口袋内的物品,但均未得手。大约两点半左右,我看见有两名女子从农贸市场东门方向由北向南走过来,我就有意识的告诉王晓光大队长,该名男子自南向北走,双方擦肩而过,戴鸭舌帽男子迅速回头发现其中走在左侧女子肩挎有一个挎包,该男子便迅速转身尾随过去。我和王晓光、谷岳三人在头戴一顶鸭舌帽男子后边跟踪目标呈包围方式。该男子便从被害人身后徒手拉开挎包拉索,将挎包内一深颜色钱包盗出,随后左转欲逃出作案现场。我们目睹该男子盗窃得手后,王晓光从左侧冲上前去将该名男子拦住进行控制,我和谷岳此时前来协助,该男子看事不好,将盗窃的钱包顺手扔出距抓捕地点约三四米远的地方,这时王晓光和谷岳将其按倒,我拾回钱包同时叫住被害人及同行女子。按倒后还从该男子上侧兜内发现镊子一把,抓捕时这名男子承认偷钱包一事。4.证人谷岳证言,其系榆树市禁毒大队侦查员,证实抓捕过程与上述二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金环陈述,我在中心街农贸市场附近钱包被盗了,小偷当场被警察抓获了,我和警察就一起到公安机关来报案了。2016年6月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在中心街农贸市场东门口南边美的家电商店门前,我挎包里的钱包被盗了,钱包里有一张建行的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三个五角的硬币,七个一角的硬币,还有银质的手链,2014年7月份在老凤祥珠宝店买的,花了一百四十元钱,多少克忘了,购买的票子也没有了,钱包是2013年网上买的,买时花了68元钱,现在也就二三十块钱吧,其他东西没有了。当时具体情况是:2016年6月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和我姨家的妹妹陈国芹我俩从大厅买东西出来,沿着中心街往南走,当时我右肩跨一个黄色的挎包,陈国芹在我的右侧我俩并肩走,走到中心街农贸市场东门口南边美的家电商店门口的时候,我听见我身后有动静,我一回头,看见有个小子被人按到我身后的地上了,这时有人就叫我说我包里的东西丢了,我一看挎包的拉锁开了,里边的钱包丢了。这时我听抓人的是警察,那个被按到的小子就是偷我钱包的小偷,而且我看见警察在按到小偷的旁边把我的钱包找到了。警察在这个小子上身的衣服里边还掏出一把大镊子,我被盗的时候我根本没有一点感觉。(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宝金当庭供述盗窃的过程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金宝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

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