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01民初32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与XX兰、何国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住所地都匀市小围寨镇。负责人邹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日,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何国能,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8日,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刘全菊,女,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何国清,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8日,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张杰,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20日,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何永建,男,苗族,生于1982年5月22日,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诉被告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天被告XX兰、何国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兰、何国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猪种,借款人不得未经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兰、何国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XX兰、何国能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XX兰、何国能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金50000元,按原告与被告XX兰、何国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2015年9月14日,已产生利息及罚息26258.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还款流水详单、个人信贷系统贷款管理数据;6、代理费发票。被告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内被告XX兰、何国能、刘���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XX兰、何国能和刘全菊、何国清及张杰、何永建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天被告XX兰、何国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兰、何国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猪种,借款人不得未经书���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兰、何国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XX兰、何国能还部分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XX兰、何国能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金50000元,按原告与被告XX兰、何国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2015年9月14日,已产生利息及罚息26258.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被告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XX兰、何国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兰、何国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小���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协议书明确载明:“只要联保小组任何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本人自愿为其承担还款。”,被告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8日起承担利息和罚息,及支付代理费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兰、何国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按原告与被告XX兰、何国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代理费1700元;

二、被告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XX兰、何国能、刘全菊、何国清、张杰、何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于    黎

审 判 员 毛  雯  潋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