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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10号

黄文升与张丽娜、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文升,张丽娜,周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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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10号

原告:黄文升,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娜,女,满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周琦,女,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原告黄文升诉被告张丽娜、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升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娜、周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升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5%,逾期未能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周琦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根据《借款合同》的要求,委托黄伟卿向被告转款477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张丽娜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张丽娜、周琦,要求其及时还款,但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张丽娜立即���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周琦对张丽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娜、周琦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张丽娜(甲方/借款人)与黄文升(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总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乙方,计22500元,如甲方提前还款,乙方对利息不予退回;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担保,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保证,周琦愿意为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注:借款期限后延后3天)内按时还款,从延期当月开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天0.3%),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日计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同日,张丽娜出具《借款借据》,记载有“张丽娜向黄文升借款总金额为500000元”“现已收到借款,特此立字为凭”的字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借款人张丽娜和连带共同保证人周琦的签名确认及按捺手印。2015年12月30日,黄伟卿出具《委托转款证明》,记载黄伟卿按照黄文升的要求,于2015年5月20日向张丽娜的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转账,转账金额477500元。黄文升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显示,黄伟卿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张丽娜招商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转账477500元。庭审中,黄文升表示张丽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张丽娜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转账支付之外的借款金额为现金支付的,并明确其借款期��为三十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转款证明、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黄文升与张丽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转款证明、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黄文升与张丽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黄文升与张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丽娜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或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结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转账金额和网银交易流水,可以认定黄文升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根据实际转账金额来认定,即477500元。张丽娜向黄文升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但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黄文升全部或部分偿还了上述借款,现黄文升要求张丽娜清偿借款本金4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文升与张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约定逾期还款需按日加缴0.3%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现黄文升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文升主张周琦作为担保人应连带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周琦的保证期限,但黄文升庭审中明确该笔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至2015年6月19日届满。至黄文升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月6日)时止,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连带保证人周琦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对黄文升要求周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张丽娜、周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升偿还借款本金477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7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上述受理费和公告费均已由原告黄文升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张丽娜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凝

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

人民陪审员  周盛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伟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