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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执317号

陆军申请执行张小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军,张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317号申请执行人陆军,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被执行人张小军,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址不明。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陆军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 伟 更多数据: